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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有效利用水资源,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东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城市用水应当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海洋、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确定不同时期节水目标,制定有利于节约用水的政策和保障措施,加大节约用水工作投入,将节约用水工作落实到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各个环节,建设节水型城市。
  用水单位和个人是节约用水的责任主体,应当在生产生活中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水法律、法规、水科学知识以及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二章计划用水
  第七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单位和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需求、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以及取水许可水量或者供水单位供水能力等核定、下达用水计划,并对用水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取用多种水源的用水单位,应当分别核定并下达用水计划。
  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重新核定。
  第九条计划用水单位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的用水计划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保证用水、节水设施正常运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情况,及时发现并整改存在的问题。
  第十条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在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供水企业提供的计量数据予以核定;使用自建设施供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用水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计划用水单位超定额(计划)部分加倍征收水资源税;公共供水管网内取水的计划用水单位超定额(计划)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还应依照相关规定缴纳超定额(计划)加价水费。
  第十二条在城市用水总量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或者局部地区用水紧张、需要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临时压减用水计划。
  第三章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产业结构,合理确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布局和规模,发展节水型产业,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城市节约用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约用水潜力分析以及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五条涉及取用水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并将节水评价作为重要内容。
  建设项目所在区域已经开展水资源论证的,可以不再单独进行节水评价。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水平衡测试制度,引导和规范用水单位开展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包含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验收;节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节水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加强维护管理,保持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信息系统,会同同级统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用水节水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九条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施;用水单位有两类以上不同用途用水的,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建立水价形成和调整机制。区分不同用水,实行差异化水价。
  洗车、洗浴、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的用水执行特种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调蓄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筑节水,鼓励绿色建筑选用更高节水性能的节水器具。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优先采用列入国家鼓励使用目录的节水产品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系统运行的监督管理,降低公共供水管网漏损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护、改造,确保管网漏损率符合国家标准;超过国家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供水定价成本。
  公共供水单位接到供水管道漏水的报告后,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在30分钟内到达现场进行抢修。
  第二十三条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统筹供排水、污水处理以及回用,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四条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已经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用水设备、器具、产品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以水为原料生产纯净水、饮料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尾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二十六条洗浴、洗车、游泳馆、水上娱乐、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采用国家规定的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高耗水服务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改造。
  第二十七条城市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花草树木,推广使用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方式。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给水设施产权人,应当加强公共给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防止用水漏失或者被取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未经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封闭。
  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加强排水综合利用,定期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海水、微咸水、矿坑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并建立使用再生水的制度和政策措施,规划建设再生水输配管网和设施,合理设置泵站和取水口。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水质标准,满足用水需求。
  第三十条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或者有条件使用再生水的工业企业、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生态景观、建筑施工等,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优先使用再生水。未充分利用的,应当相应核减其取水许可量或用水计划。
  宾馆、饭店、商场等综合性设施、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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