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版阅读请点击:
展开通版
收缩通版
当前版:05版
发布日期:
滨州市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保证房产测绘成果的准确性和有效性,维护群众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房屋面积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制定房产测绘行业标准与规范并组织实施,承担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房产测绘成果审核、备案管理、利用服务工作。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为本辖区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房产测绘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竞争原则,遵守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禁止测绘成果质量低劣和恶性竞争情形,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房产测绘市场。
  第五条房产测绘实行委托制度。委托方(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其他建设单位、个人)自主选择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受托方)。受托方严格按照约定的期限按时完成房产测绘业务,配合委托方将房产测绘成果提交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进行审核,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对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按规定予以备案。
  第二章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从事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工商注册登记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在其它行政区域注册、在本市具有固定办公场所的;
  (二)具备房产测绘资质,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
  (三)1年内无不良信用信息记录。
  对符合上述条件的房产测绘中介服务机构拟从事房产测绘业务的,应按照《滨州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行业监管办法(试行)》第六条、第九条规定在全市工程建设项目“多测合一”名录库中进行注册。
  第七条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一)1年内有不良信用记录;
  (二)无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
  (三)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第八条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省、市房产测绘的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规定、准则,提高测绘技术水平,对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接受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第九条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按照“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原则实行信用管理,不断规范房产测绘市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房产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工作,承担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其他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管理工作,承担本辖区房产测绘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等工作。
  第三章房产测绘成果监督检查
  第十条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终身负责。测绘成果出现质量问题的,由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承担相应经济和法律责任,如因委托方提供的基础材料不实而产生损害性后果,由委托方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委托方应对房产测绘成果实施验收,其中对商品房产预测绘成果实施阶段性验收,竣工后实施房产测绘成果整体验收,并出具验收意见书。
  第十二条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质量监管,结合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业务开展和成果应用情况,实施不同频次的差异化监督检查,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进行技术审查或抽查。
  第十三条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应把成果质量监督检查以及日常监督检查,委托方及相关部门举报、投诉、反馈的情况等纳入对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并作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奖惩措施。
  第四章房产测绘成果备案管理
  第十四条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对房产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一般程序:
  (一)委托方提交房产测绘成果资料;
  (二)对符合规划、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规定、审核通过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予以备案;
  (三)将测绘成果信息记载至楼盘表中;
  (四)将经过备案的房产测绘成果的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归档、入库。
  第十五条滨城区、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的房产测绘成果,委托方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备案,其他县(市、区)的房产测绘成果,委托方应向所在地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备案。
  第十六条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包括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内容与形式应符合房屋面积管理主管部门备案要求。房产测绘服务中介机构对房产测绘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第五章附则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8日。
  第十八条本办法出台前制定的相关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滨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1年10月8日

版权所有:滨州日报  技术支持:锦华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