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建筑外立面的规划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治理水平,彰显城市风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名词解释】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内的建筑外立面(含屋面)设计、装饰装修、改造、维护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外立面设计,是指对建筑与建筑外部空间直接接触的界面进行设计,体现建筑功能与建筑形象。
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达到一定的环境景观和使用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其外立面进行处理,以及在其外立面上附加各类设备、设施以及饰品的活动。
建筑外立面改造,是指对建筑外立面进行翻修、翻新、改建等活动,包括成片区外立面改造、整栋楼外立面改造和建筑局部外立面改造。
建筑外立面维护,是指除建筑外立面改造以外的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外立面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建筑外立面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督促建筑外立面管理各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部门职责】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制定建筑外立面风貌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城市重点地段,并监督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建筑外立面维护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进行审查,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应急管理、财政、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外立面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基本原则】建筑外立面规划建设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美观、适用、节能、环保以及保持地方特色的原则。
第六条【建筑外立面设计风格造型要求】新(改、扩)建的建筑外立面设计造型、风格应当符合相关规划要求和城市容貌标准,与所在区域环境相协调。
第七条【建筑外立面设计色彩要求】建筑外立面色彩应当根据色彩专项规划和城市设计要求,与自然景观相协调,城市中高层楼房或者大体量建筑不得使用高反光率或者中高纯度的色彩,一般不得将标识色作为建筑基色通体使用。
第八条【重要地段建筑外立面设计要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城市重点地段的新(改、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应当体现城市界面效果。重点区域可以根据时代特色、特点和需要,做好立体景观绿化工作,提升城市公共艺术性。
第九条【安全、环保、节能要求】鼓励建筑外立面使用安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改、扩)建建筑外立面应当使用反射系数低、坚实耐用、富有质感的绿色材料和确保安全的技术措施、施工工艺。
第十条【基本要求】新(改、扩)建建筑物外立面,应当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和规范标准进行图审、施工、监理和验收。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保持建筑物外立面的完整性,选用的色谱和色彩搭配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和色彩规划要求。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将建筑外立面的造型、色彩及材质等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审查的内容。审查通过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实施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时,应当根据相关部门委托对包括建筑外立面在内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要求建设单位提交包含有外立面各项参数和信息的规划文本。建筑外立面施工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施工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装饰装修、改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筑外立面进行装饰装修、改造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对原建筑物外立面进行刷新且不改变建筑色彩、结构、外形的,免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
第十五条【施工许可证办理】建筑外立面及其附属设施的装饰装修、改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应当依法向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筑外立面改造安全要求】新(改、扩)建建筑外立面改造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防护设施及扬尘污染防治设施,并公示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施工期限、批准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保证文明施工。
第十七条【附属设施要求】新(改、扩)建建筑物外添置广告载体、门头招牌、公共标识、夜景照明、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太阳能板、通信基站、排气扇、空调机位、遮阳(雨)篷、窗户防护栏、线缆等设施,应当符合户外广告、招牌设置、夜景照明等相关规划要求和设置规范,材质、色彩等要与建筑主体风格相协调。
设置前款规定的附属设施,应当避免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近地空间设置的,应当避免对行人造成阻碍和伤害。
附着建筑物设置的夜景照明、排气扇、近地空间的空调室外机等附属设施,应当进行隐蔽设置,保持外观整洁;窗户防护栏尽量采用隐形防护网等方式进行设置。
附着建筑物的线缆一般采用线槽方式、沿建筑的次要立面或者阴角部位敷设。沿墙水平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平行;沿墙垂直槽道设置的,应当与地面垂直。线缆及套管颜色应当与建筑外立面色彩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八条【重点区域改造】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调整、城市片区旧城改造、城市更新计划、城市容貌标准要求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组织对重点区域和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实施装饰装修、改造和维护。
第十九条【装饰装修、改造方案评审】组织实施成片区、重点区域或者重要节点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改造的,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等方式,征求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以及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竣工验收】新(改、扩)建建筑外立面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等相关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方可按照规定申请竣工联合验收。
第二十一条【管理责任人划分】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和公共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是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的管理责任人。
建(构)筑物所有权人与管理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公共设施的经营或管理单位与使用人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不能确定建筑物外立面保持整洁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建筑外立面保持外观整洁要求】建筑外立面应当保持安全、美观、完好和整洁,符合街景要求。墙面、屋顶、装饰构件出现破损、脱落、裂痕、污染或者严重变色,影响市容的,其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举办重大活动的,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建筑外立面的整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外立面禁止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严禁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和色彩等,不得擅自改变原有门、窗位置、尺寸、造型,不得擅自在建筑外立面开设门、窗,不得擅自加设原设计以外的加大荷载等不安全因素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管理责任人日常检查】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开展日常检查、维护。
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外立面使用的有保质期的材料和饰品按时检查和更换;及时对表面残损、剥落或者装饰材料脱落的建筑外立面进行修缮;对出现安全隐患的建筑外立面附加设备、附加设施以及饰品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坠落。
建筑外立面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罚则】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罚则】擅自改变建筑外立面造型、材料、色彩,影响建筑整体功能或者外观形象等违反城乡规划相关法律法规的,经自然资源规划或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认定后,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罚则】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建筑外立面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清洗、粉饰、修缮、修复等维护义务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则】建筑外立面的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特殊规定】对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以及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街区内建筑的外立面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1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