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非法开采渤海海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初,被告人胡某在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招募汤建军等12名船员驾驶其租赁的改装船舶行驶至辽宁省绥中县附近“三道岗”海域非法开采海砂。后胡某等人驾船载砂至山东港口滨州港海域欲出售牟利,被海警查获。经鉴定,所查获海砂重8140.11吨,价值252343.4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在实施非法采矿犯罪行为的过程中,破坏了海洋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采取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海洋资源环境,或赔偿相应损失及评估鉴定费用。经鉴定,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失计518756.59元(已扣除海砂刑事涉案价值252343.41元);专家咨询鉴定费用7万元,共计588756.59元。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挖海砂,价值252343.41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数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其在本案移送起诉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除负刑事责任外,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公益起诉人要求被告人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及评估鉴定费用共计588756.5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于审理期间采取增殖放流的方式修复海洋生态环境,支付518765.59元购买259378尾半滑舌鳎进行了增殖放流,另向公诉机关支付了7万元鉴定费用,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判决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某缴纳替代性方式修复受损的海洋资源环境及评估鉴定的费用共计588756.59元。
【典型意义】
保护海洋就是保护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海砂作为海洋中仅次于石油天然气的第二大矿产,用途十分广泛。但海砂作为一种自然资源,如放任开采,必然会给海洋生态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在利益的驱动下,有的不法分子私自改装船只进行采砂作业,严重破坏海洋生态。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认真贯彻“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本战略和绿色发展理念,对违法采矿的犯罪行为予以坚决打击,从而形成有效社会震慑;同时通过公益诉讼的审理,又让破坏生态环境者积极主动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履行环境修复义务,对其已经认识到自身错误并积极采取措施补救的从轻处罚。本案对正确引导开发自然资源的行为,保护海洋的生态完整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滨州市人民检察院诉尹某国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9年5月17日,尹某国在邹平市码头镇孙家村村西树林内使用粘网非法猎捕麻雀、戴胜、山斑鸠、珠颈斑鸠共计90只。邹平市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均依法全部扣押,其中包括死体36只,其余活体经鉴定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放生。经鉴定,尹某国非法猎捕行为造成35只麻雀死亡,野生动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0500元,造成1只戴胜死亡,野生动物损失价值为人民币500元。以上合计造成损失11000元。另查明,2019年7月23日尹某国以非法狩猎罪被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2019年8月9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26刑初293号刑事判决,尹某国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20年2月17日,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上发出民事公益诉讼公告,督促有关组织对尹某国非法捕猎野生鸟类破坏国家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权提起诉讼的有关组织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滨州市人民检察院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召开了民事公益诉讼听证会,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邹平市码头镇政府以及被告尹某国参加。经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尹某国参加紧邻黄河的巡护拆鸟网、巡查盗伐滥伐行为、林场防火巡查、林业养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以及参加公益宣传活动,包括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义务宣传讲解,并约定了具体天数,通过以上工作替代交纳生态损失费用。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和邹平市码头镇政府对尹某国履行内容进行监管。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网对调解协议进行了公告。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省第二起适用劳动代偿方式承担《民法典》规定的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公益诉讼案件。案涉麻雀、戴胜、山斑鸠、珠颈斑鸠等野生动物均被列入《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属于“三有”保护动物,非法捕猎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尹某国非法捕猎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和环境平衡,在受到刑事处罚外,还成了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承担非法狩猎造成的生态资源损失。但为了起到更好的教育意义,经法院调解,最终以尹某国参加义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形式替代缴纳生态损失费用。该替代性修复有利于防范生态环境破坏行为,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并且通过该种方式,让被告既获刑又“出力”,也达到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宣传、预防同类型损害的发生的目的。同时,本案的审理也对广大市民起到了很好的教育作用,提醒大家遵纪守法,保护野生动物,共同护佑黄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环境。
案例三:李某学、李某富、李某岭非法采矿案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李某学、李某富、李某岭三人合伙,分别与陕西华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和核工业江西工程勘察研究总院签订转包协议,转包了位于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大李村和黛溪街道办事处韩坊村的青龙山山体复绿工程。从2019年3月份施工开始,三人利用参与山体复绿工程的便利条件,白天从青龙山山体开采毛石,晚上偷偷对外出售。其中,李某学、李某富负责联系买家和收取货款,李某岭负责过磅记账,并约定等到工程完工后平分收益。截至案发,该三人共计非法开采、出售毛石315637.05吨,销售金额共计10900706元。后三人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邹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李某学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判处李某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判处李某岭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学、李某富、李某岭的犯罪所得。一审判决后,李某学和李某岭不服,提起上诉。【裁判结果】
二审认为,李某学、李某富、李某岭三人一开始就有卖毛石获利的犯意,三人承包该工程之前,就合谋用开采下来的石头销售获利。犯意在前,行为在后。李某学等三人明知其行为既违反合同“所产生毛石就地掩埋,不得投入流通领域”的约定,又违反法律规定,但三人借助山体复绿工程的合法外衣,为其不法行为作掩护。根据犯罪主观与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该三人主观上为销售毛石营利,与山体复绿工程的施工目的相违背。客观方面,销售的这些毛石含铬属于国家规定的矿产资源种类,开采销售的毛石,系无证开采获得,且销售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构成非法采矿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是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家历来重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非法采矿行为会造成土地、河道、山体植被地貌和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对非法采矿罪作出规定,严惩非法采矿行为。本案三被告人借山体复绿工程之名,行非法采矿之实,破坏了当地的矿产资源,违反了法律规定。虽然三被告人采矿披着合法外衣,但是行为人再狡猾,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本案的公正审理,有力打击了非法采矿行为,对保护当地的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案例四:被告人张某林、苏某明、苏某超涉嫌环境污染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18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苏某明伙同被告人张某林、苏某超等人商议租赁被告人张某林位于无棣县马山子镇蔡庄子村东南处的厂房共同经营镀锌洗件生意,利润平分。被告人苏某明、苏某超联系购买了镀锌设备、盐酸、锌块等从事生产。2019年3月初,被告人苏某明、苏某超等人联系加工镀锌的铁件后,在无环评审批手续、无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李某、付某、刘某、王某(均另案处理)在该厂房内从事镀锌生产,并在被告人张某林指使下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水通过铺设的暗管排放到厂房北面的无防渗措施的池塘中。同年3月26日,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环境保护局对该厂房检查时发现非法镀锌排放废水。经鉴定,池塘中废水含锌62.2mg/L,超标30.1倍。
另查明,经公安机关委托,2019年7月,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苏某明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损害检验报告(NO.201907-I-001)鉴定评估意见为:电镀厂外水塘水体(即废液排放处坑塘)锌浓度超标严重,超过《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V类30.1倍,该污染环境案偷排的废液为“有毒物质”;苏某明等人污染环境案本次评估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损害费用,应急处置费用为应急监测费、坑塘废水处置费以及处置废水产生的锌泥的处置费258000元,生态环境损害费用1900元。环境损害检验报告检验费用1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明、苏某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林、苏某明、苏某超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明、苏某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林构成自首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张某林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林、苏某明、苏某超除负刑事责任外,公益起诉人诉求三被告人依法承担应急处置费用和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环境损害检验费用共计359900元,合法有据,且有相关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为依法打击犯罪,保护环境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被告人张某林、苏某明、苏某超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不等,并判处被告人张某林、苏某明、苏某超支付应急处置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环境损害检验费用共计359900元。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条件,也是法律保护的重要法益,绝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的代价来谋求一时的发展。因此对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坚决予以打击。本案的审理,依法保障了社会公共利益,突出了保护生态环境的重要性,为正确处理经济利益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树立了正确的价值导向,对于教育和引导公民、企业依法生产、保护环境具有较好的推动作用;同时,对造成环境污染的,除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生态环境修复的相应费用。本案公益诉讼的审理与判决,对妄图以破坏生态环境谋求经济利益仍然存有幻想的人敲响了警钟,也为遏制环境污染犯罪起到了警示作用。
案例五:仇某镇与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2月12日,仇某镇与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将位于放粮张西北4亩地出租给仇某镇用于农业开发,仇某镇后投入10多万元进行农业开发建设,2020年4月,第三人告知仇某镇其与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8日签订的《绿洲旧蔬菜种植大棚改造协议书》于2019年7月24日就已经解除,要求仇某镇停止农业开发建设。仇某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书》解除;被告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5日前向原告仇某镇支付40000元,被告于2020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仇某镇支付15000元;原告仇某镇于2020年8月30日前拉走其置于放粮张西北、绿洲南路绿洲百果采摘园的所有钢材、集装箱1个、集装箱围栏、水泥、沙子、砖块、大棚内及房屋内所有家具、工具、农具,被告予以配合、协调;原告仇某镇于2020年8月30日前将其持有的被告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POS机、被告收据一本退还给被告;双方若上述任一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土地其用途原为旧棚改造项目用地,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从第三人手中通过签订协议获得57亩地的旧棚改造项目,但是该协议已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滨州某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将其中部分土地转租给仇某镇用于农业开发属于无权处分。对无权处分合同应采取有效说,有利于保护买受人、特别是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有利于鼓励对未来获得的财产进行买卖,这也是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且符合发展的趋势。但为保障第三方的合法利益应解除涉案合同,当事人双方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