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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4年07月05日
滨州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章字数:8,16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和加强全市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物业,是指供家庭居住的房屋(含与其他功能空间处于同一建筑中的住宅部分)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
  第三条【管理原则】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消防重点工作任务清单和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组织实施有关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的政府实事工程并提供财政保障,督促相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消防工作,应当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范围,协调和处理辖区内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综合事务。
  第五条【部门职责】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物业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住宅物业消防监督、火灾预防、火灾扑救、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依法开展住宅物业消防监督执法、消防宣传教育、消防救援、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需要进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消防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管理。公安派出所依法对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工作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宣传教育,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对检查发现的火灾隐患,经核实的投诉、举报或者报告的火灾隐患和消防违法行为,应当督促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责任人及时消除。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开展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指导、督促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的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会同有关部门推动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和充电设施建设。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居民住宅区域内建(构)筑物外立面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牌;在建(构)筑物外墙、顶部架设线路等不符合城镇容貌标准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在居民住宅区域内违规私搭乱建行为。
  市场监督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外资部分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市场主体登记,指导查处住宅物业内无照生产经营和相关无证生产经营行为。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服务、水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应急管理部门及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住宅物业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居民住宅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对涉及的火灾隐患整治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置消防安全知识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知识宣传工作。
  第七条【鼓励性条款】鼓励、引导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和使用人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或者家庭财产火灾责任险。
  鼓励、引导保险公司承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和家庭财产火灾责任险。
  鼓励、引导住宅物业小区安装电动车阻车系统。未设置自动喷水设施的高层住宅建筑,鼓励因地制宜安装火灾报警和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应急广播以及可燃气体探测、无线手动火灾报警、无线声光火灾报警等消防设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八条【责任主体】住宅物业的业主、使用人是住宅物业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住宅物业的消防安全负责。住宅物业的业主、使用人是单位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同一住宅物业有两个及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同时应当共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一个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委托管理、自行管理和代管理】住宅物业业主、使用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将消防安全职责明确写入合同,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结合其所服务场所的特点及火灾危险性,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管理与服务措施。
  住宅物业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或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代管理的,应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四条等相关条款规定。
  第十条【管理人员】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其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管理人,在建筑显著位置公示其姓名、联系方式和消防安全管理职责,并设立专(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业主、使用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一条【火灾处置】发生火灾时,住宅物业的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等应当及时拨打火警电话报警。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及时启动消防应急预案,组织人员开展灭火自救,召集相关人员配合并协助开展火灾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员,明确消防安全职责,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组织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业主、物业使用人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每日进行防火巡查,每月进行防火检查,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
  (三)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每班不应少于2名值班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资格证书,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
  (四)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五)在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水泵接合器、防火门、防火卷帘等消防设施附近,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明显标识;
  (六)加强电动车消防安全管理,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及时劝阻、制止物业管理区域内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以及在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前室、公共门厅等处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的行为;
  (七)根据乡镇街道及负有住宅物业消防监督管理职责单位的整改要求,向业主、居民等物业使用人通报有关情况和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督促其履行相应的消防安全职责,消除各自管理或使用区域的火灾隐患;
  (八)组织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开展日常业务训练,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应急疏散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业主、物业使用人义务】业主、居民等物业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消防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执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关于住宅物业消防安全事项的决定;
  (二)做好自用房屋、自用设备和场地的防火安全工作,及时排查整改火灾隐患;
  (三)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薄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四)遵守住宅装饰、装修消防安全有关规定;
  (五)配合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六)对孤寡老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瘫痪病人、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进行防火教育,并落实必要的防火安全保护措施;
  (七)根据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发出的整改要求,及时整改火灾隐患,并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消防服务费用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相关费用;
  (八)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组织成年人参加灭火,保护火灾现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火灾事故调查,不得擅自清理破坏火灾事故现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四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责任】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消防安全职责:(一)组织、督促业主、居民等物业使用人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二)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村)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三)监督、协助住宅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服务工作;
  (四)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及时审核、列支、筹集专项资金用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居(村)民委员会责任】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依法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安全检查;
  (二)对所在区域内的孤寡老人、残疾人、瘫痪病人等行动不便人员登记造册;
  (三)组织开展以物业服务企业员工为主体,业主、物业使用人参与的志愿消防活动,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
  (四)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住宅物业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六条【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义务】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和维护公共消防设施,配合相关专业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和检测工作。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电气线路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指导用户安全用电,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气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定期对住宅物业的燃气管道等设备进行安全检查,配合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专业运营单位在住宅物业的管道井等区域内进行线路敷设、设备安装和维修时,应当规范施工,不得破坏住宅物业原有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住宅物业区域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
  (二)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三)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妨碍消防车通行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四)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前室等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五)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反消防安全的禁止行为。
  第三章 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消防管理制度】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二)防火巡查、检查;(三)安全疏散设施管理;(四)消防(控制室)值班;(五)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六)火灾隐患整改;
  (七)用火、用电安全管理;
  (八)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的组织管理;(九)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演练;(十)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
  (十一)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防火巡查】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每日对公共服务区域进行下列防火巡查:
  (一)安全出口、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消防车作业场地是否被占用,安全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是否完好;
  (二)常闭式防火门是否处于关闭状态,防火卷帘下是否堆放物品;
  (三)消防设施、器材是否在位、完好有效;
  (四)用火、用电、用气等有无故障、有无违章情况;
  (五)电动车是否在指定地点停放及充电,是否存在私拉乱接电线现象;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人员是否在岗在位;
  (七)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巡查应当填写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应当在巡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条【防火检查】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每月至少组织一次下列内容防火检查:
  (一)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和落实情况;
  (二)新建、改建、扩建及装修工程是否符合消防技术规范;
  (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管理情况;
  (四)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水源完好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制定与演练情况;
  (七)员工消防知识掌握情况;
  (八)防火巡查、火灾隐患整改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九)微型消防站人员在位情况;
  (十)其他消防安全情况。
  防火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检查人员及主管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电动自行车】新建住宅小区应设置电动车停放及充电场所,其他未配建小区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供电公司等单位,合理划定电动车停放充电场所。住宅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单位增建、改建充电设施,可按照市场化运行模式建设。
  电动车棚应设置在室外,使用不燃材料搭建。不具备室外设置条件而设置在毗邻建筑或建筑内部的电动车棚,应当独立设置防火分区,采取不燃材料与其他功能区域进行防火防烟分隔,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
  电动车集中充电场所应当与其他建筑、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有效的安全距离,不得占用防火间距、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妨碍消防车操作和影响消防车通道、室外消防设施器材的正常使用,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充电设备线路应当设置专用的配电箱,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充电装置应当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过载保护、短路保护和漏电保护等功能。
  第二十二条【房屋租赁】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应确保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安全规定,并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定期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和维护。
  承租人应当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和合同约定,安全使用电器产品和燃气用具,配合出租人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
  出租人、承租人发现出租房屋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需要对方消除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消除。
  第二十三条【隐患整改】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对检查、巡查中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立即整改,消除过程应当制定详细措施,明确责任人及时限,对于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二十四条【物业承接】住宅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对共用消防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检查,并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对接收,建立包括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和消防安全管理情况的消防档案。
  居民住宅更换物业服务企业时,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消防档案移交至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委员会。
  第四章 消防设施、器材维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的,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二十六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住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住宅物业,应委托检测机构每月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维保检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和维修保养,需要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或改造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七条【保修、维修责任】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住宅物业消防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
  保修期限届满后,住宅物业专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该业主承担,全体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部分的消防设施设备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业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火灾隐患整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等相关费用。住宅物业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时,业主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业主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按照约定,物业服务企业或统一管理人可以进行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具备自主维护保养检测能力的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对消防设施设备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
  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
  第二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或者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列支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专项维修资金启用】住宅物业共用消防设施设备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通知维修责任主体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的,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维修责任主体逾期不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或者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申请使用的,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维修资金代管等相关部门和机构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以下统称代修)。
  代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
  (二)代修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代修决定,并向维修责任主体送达代修决定书。代修决定书应当载明维修责任主体,代修的理由和依据、方式和时间,工程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
  (三)代修三个工作日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催告维修责任主体,维修责任主体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停止代修;
  (四)代修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派员到场监督,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予以指导;
  (五)代修完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施工单位以及维修责任主体或者见证人应当在代修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对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三十条【代修费用】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代修的,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内,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限届满,不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的,费用由业主承担。业主对费用分摊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作出缴付决定,并向维修责任主体送达缴付决定书。缴付决定书应当载明代修费用数额、缴付方式和期限。作出缴付决定前,应当告知维修责任主体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维修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缴付维修费用。维修责任主体在缴付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缴付决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代修程序】根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代修的,符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申请使用条件但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不申请使用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代修的理由和依据、工程内容、工程预算、施工单位在住宅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七日;
  (二)公示期满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代修决定书、工程预算、维修合同等资料送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
  (三)工程经竣工验收、审计决算后,代修单位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住宅物业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五日。公示期满后,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根据申请使用档案资料,从相关业主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消防执法指引条款及委托执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等具有消防行政处罚权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相应的消防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执法协作】负有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应当加强执法协作,形成执法合力,对住宅物业内的消防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三十四条【追责情形】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住宅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非物业管理区域】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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