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滨州市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春田
2024年1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满足人民群众开展体育健身活动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开放使用、管理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体育场馆、健身中心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单位。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规划、服务群众、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解决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审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赠、赞助、投资等多种方式,参与公共体育设施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体育公园城市建设,按照人口比例新建、改建符合国家标准的大型体育公园。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湖沿岸、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体育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有效满足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的无障碍需求。
鼓励增加儿童体育设施。鼓励安装智慧体育设施,推动智慧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政府举办的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
鼓励采购投保产品质量险的健身器材。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居民住宅区未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补建。
第十三条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未达到公共体育设施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买、置换、租赁等方式补建。
居民住宅区配套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更换、改造费用,可以依法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障。
不具备配建或者更换能力的,可以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配备条件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列入配备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采取措施支持社会力量按照体育设施设计和安全要求,利用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五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先行就近择地重建。
第三章 开放与使用
第十六条 除举办赛事、进行维修保养外,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放:(一)除季节性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外,全年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30天,每周开放时间不得少于35小时;(二)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学校寒暑假开放期间,每天平均开放时间不得少于12小时;(三)在户外公共区域的全天开放。
因举办赛事、维修保养等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因自然灾害防御、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不能开放或者需要调整开放时间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向公众公示。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实行低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本省全民健身月向公众优惠开放。
收费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特点,向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消防人员优惠开放。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十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收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体育设施的维修、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收入和支出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体育设施按照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低收费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在保障校园安全、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的前提下,规范、有序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新建学校规划设计的体育设施,应当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便于向公众开放。
已建成学校的体育设施,未与教学、生活区域相对独立或者隔离的,教育、财政、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支持和指导学校结合实际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在日常管理、物耗补偿、维修更新等方面给予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根据学校开放情况确定补助资金。具体办法由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教育、财政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公共体育设施应当遵守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占公共体育设施及其建设用地;(二)擅自拆除公共体育设施;(三)损坏公共体育设施;(四)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功能和用途,妨碍其正常使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的新建、更换、拆除及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建立动态数据库,并将核查情况及时报送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体育主管部门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信息核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公共健身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提供体育健身信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建设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二)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产权人或者由其确定的单位为管理单位;(三)捐赠的,受捐赠单位为管理单位;(四)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人为管理单位;(五)村(居)集体出资建设的,村(居)民委员会为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依法将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二)建立开放服务公示制度,在公共体育设施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开放时间和收费标准等内容;(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和专业管理人员,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设备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四)定期对公共体育设施进行维修和保养,保证公共体育设施正常、安全使用;(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根据体育项目特点,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群众科学健身。
鼓励和支持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为公共体育设施开放办理公众责任险。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体育指导员、志愿者参与公共体育设施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社会体育指导员知识技能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含器材国家标准、质量监管和管理维护课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区未按照规划要求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主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学校未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