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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海洋牧场建设和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修复海洋渔业资源,推动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管辖海域内海洋牧场的规划建设、开发利用、生态保护和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是指在特定海域,通过人工鱼礁、增殖放流、立体养殖等措施,构建或者修复海洋生物繁殖、生长、索饵、栖息或者避敌所需场所,增殖养护渔业资源,改善海域生态环境,实现渔业资源可持续利用的渔业模式。
  本条例所称人工鱼礁,是指为修复和优化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增殖渔业资源,在特定海域中人工投放的构筑物或者设施。
  本条例所称海洋牧场平台,是指在海洋牧场海域内用于开展生态环境监测、海上管护、渔业生产、休闲经营、安全救助等活动的平台类设施。
  第三条【管理原则】海洋牧场的发展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创新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发展的组织领导,建立海洋牧场管理综合协调机制,将海洋牧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沿海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职责分工】海洋发展和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的综合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海洋牧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海洋牧场海域内的旅游经营活动。
  发展改革、科技、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海事、海警、气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洋牧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条款】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升全社会水生生物资源养护和水域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宣传海洋牧场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措施和成效,推广典型经验,为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合理利用海洋资源创造良好舆论氛围。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海洋牧场规划】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海洋牧场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海洋牧场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海洋牧场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养殖水域滩涂、海上交通资源、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发展、港口、水利、海岛保护等规划相衔接。
  海洋牧场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海洋牧场规划,并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八条【海洋牧场规划内容】海洋牧场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规划依据;
  (二)海域范围、功能区划、建设内容;
  (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四)人工鱼礁建设的技术要求;
  (五)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政策支持】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长效投入机制,在有关项目和资金安排上对海洋牧场建设予以重点倾斜。
  支持符合条件的海洋牧场申报创建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对新创建的国家级、省级海洋牧场示范区,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创建主体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条【海域使用权】开发建设海洋牧场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并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期满六十日前,海域使用权人可以依法申请续期;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批准续期。期满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终止,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证书,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权人未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海洋牧场建设主体在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融合发展】海洋牧场需要配套建设岸基设施、渔业码头、游客服务中心等功能设施的,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海洋牧场配套设施用地用海给予支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主体责任】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承担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落实人工鱼礁建设、海洋牧场平台运营、船舶航行、旅游等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
  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应急演练。
  第十四条【休闲经营】海洋牧场经营者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观光、垂钓、娱乐、文化、科普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船舶、船员、码头,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登乘人员安全。
  第十五条【海洋牧场平台运营条件】海洋牧场平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并取得相应证书或者文书。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或者文书的海洋牧场平台不得投入运营。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六条【海洋牧场平台运营规定】海洋牧场平台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号灯、号型;
  (二)保持进出通道畅通,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救生、消防、通信、定位、视频监控以及防漏电、防雷击等安全设施,且保持完好状态;
  (三)建立日常维护保养、安全生产培训等制度,制定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完善安全运营档案,定期排查安全隐患;
  (四)在显著位置悬挂或者张贴安全须知、警示标牌,设置并适时开启夜间和大风、大雾、大浪等恶劣气象条件警示信号;
  (五)配备垃圾分类回收设备设施,及时清理打捞平台周边垃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海洋牧场平台经营规定】利用海洋牧场平台从事休闲经营活动,除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掌握救生、消防、通信、避碰等专业技能的人员,且符合最低安全配员要求;
  (二)保持人员值守瞭望;
  (三)建立临时登乘人员登离台账;
  (四)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船舶检验机构核定人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海洋牧场平台禁止登乘情况】 海洋牧场平台应当根据气象、海况等情况开展运营。当气象、海况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禁止登乘海洋牧场平台:
  (一)气象部门发布大风蓝色以上预警的;
  (二)能见度低于一千米的;
  (三)浪涌达到大浪级别的。
  当气象、海洋部门发布的海上风浪预报等级超过海洋牧场平台抗风浪等级时,所有人员应当撤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和安全生产另有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海洋牧场平台临时登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服从平台管理人员管理,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
  (二)全程穿着符合标准的救生衣;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四)不得向海洋中丢弃垃圾或者倾倒污水;
  (五)其他保护海洋环境、保障安全的规定。
  第四章 生态保护
  第二十条【生态保护规定】在海洋牧场海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切实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海水养殖的,应当科学确定增养殖种类和养殖密度,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与生物入侵;
  (二)从事渔业资源捕捞的,应当遵守禁渔期、渔具准入等管理规定,保持生物种群、资源平衡;
  (三)从事垂钓、体验式捕捞等休闲经营活动的,应当采取合法的方式,防止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海洋牧场生产经营中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海洋牧场经营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二十一条【科学增殖放流】在海洋牧场海域内实施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对放流苗种进行检验检疫,严格执行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相关规定,静止使用外来种、杂交种、转基因种以及其他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海洋生物物种进行增殖放流。
  第二十二条【禁止排污】禁止海洋牧场经营者向海洋排放固体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以及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三条【多层次养殖】鼓励海洋牧场经营者在海洋牧场内开展多营养层级综合生态养殖,充分利用海洋牧场空间,提升绿色发展水平。
  第二十四条【在线监测】鼓励有条件的海洋牧场配备水下在线监测系统,定期开展人工鱼礁区生态环境监测和渔业资源调查,及时掌握礁区环境和资源变化情况。
  第二十五条【科学评估】市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海洋牧场渔业资源增殖养护、生态环境改善修复等的效果评估,优化海洋牧场发展结构和布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联合执法】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部门的协作配合。
  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海洋牧场平台运营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登临平台实施现场检查。
  第二十七条【信息共享】公安、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洋发展和渔业、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海事、海警等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管理信息沟通和重大事件通报制度,实现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共享。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开】海洋发展和渔业部门应当建立海洋牧场信息库,实行海洋牧场管理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公众可以免费查询相关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概括性法律责任】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处罚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部门和单位人员责任】市、沿海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二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2023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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