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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社会心理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滨州市社会心理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向社会各界征集意见建议

《滨州市社会心理服务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已于2023年4月19日经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修改建议,市十二届人大法制委员会第9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为使条例规定更科学,更符合我市实际,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滨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规定,现就《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内容广泛征集意见。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年6月10日前,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联系人:张乾坤
  联系电话:3163615
  邮 箱:bzrdfgw@163.com
  邮寄地址:滨州市黄河五路385号市政大楼1117室(邮编:
  256603)
  滨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5月10日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提升人民心理健康水平与幸福感,培育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有效化解社会矛盾,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实现社会安定和谐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工作,是指运用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的理论和方法以及中国社会和文化的特点,运用心理测评、心理咨询、心理辅导疏导、心理健康教育、危机干预、心理诊疗等手段化解各类个体、群体心理问题和改善社会心态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是指融合多学科理论与方法,按照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的内容、规范、要求,积极主动地预防和解决社会心理问题,提供相关专业支持的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本条例所称社会心理服务机构,是指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心理咨询室、社会工作室以及各类社会心理服务场所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务的机构或者组织。
  第四条【工作原则】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应当坚持党政领导、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共同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统筹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心理健康服务相关工作,制定行业政策和规范,加强对心理健康服务行业组织、人员的指导。
  教育、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心理服务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街道)、村(社区)等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鼓励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等共同做好社会心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宣传引导】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经常性的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升公众对社会心理健康的认知水平。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开展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公益性宣传,提高群众对心理问题的早期识别能力和应对能力。
  社会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活动,应当结合本地孙子文化、黄河文化、红色文化等有关内容,提升宣传教育内涵,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七条【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校本课程,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测评,建立心理健康档案,根据心理测评情况开展心理辅导工作。
  第八条【社会心理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市、县(市、区)负责社会心理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各类社会心理服务场所的管理和使用,向社会提供心理健康服务;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设立心理咨询室或者社会工作室,为群众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第九条【专业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建设,培育发展社会心理服务专业机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立心理门诊,开展心理咨询、心理疏导、转介治疗等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指导,结合家庭医生签约服务,推动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医院)的心理咨询室为群众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精神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与其他医疗机构、社会心理服务机构的业务合作、技术指导及会诊、转诊机制,完善服务链条。
  第十条【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建设】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按照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健康评估、危机干预等心理健康服务,建立筛查、干预、治疗、回访闭环式服务管理模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社会心理服务线上平台建设,依托精神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具备条件的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建立线上公益性心理援助平台,开通心理援助热线电话,提供专业化、个性化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一条【个人、家庭和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公民应当重视自身心理健康,学习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心理健康素养。
  家庭成员应当相互关爱,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发现家庭成员有心理健康问题的,应当及时疏导和干预。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心理健康,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二条【职工关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应当关心和重视工作人员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心理健康的工作环境。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设置适当的场所,聘请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为工作人员提供心理健康服务。
  市、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应当明确本部门、单位负责心理健康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第十三条【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关爱】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老年人、妇女、儿童、残疾人等社会弱势群体和羁押服刑人员、社区矫正人员、刑满释放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特殊群体的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密切关注弱势群体、特殊群体心理状态,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卫生健康、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综合管理机制,多渠道开展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日常发现、登记报告、随访管理、危险性评估、服药指导、心理支持和疏导等服务,依法开展案(事)件处置,做好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规范管理,统筹保障居家服药和住院医疗费用,实现市域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免费救治。
  第十五条【社会心理服务与网格化融合】市、县(市、区)负责网格化服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疏导和危机干预作为社会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的内容。
  网格员、社区民警、人民调解员、心理咨询师、平安志愿者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的心源性矛盾纠纷,应当及时予以调解或者协调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和工作流程及时流转办理。
  第十六条【社会心理服务参与矛盾纠纷调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矛盾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工作中,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可以根据有关机构的委派参与调解过程,提供心理服务。
  第十七条【稳评与预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加强对社会心态的监测和预警,提升社会风险管控能力;建立重大突发事件的社会心理服务应急预案,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为群众开展心理疏导。
  第十八条【人才队伍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心理服务人才队伍建设,组建心理危机干预队伍,加强对社会心理服务工作者、心理健康志愿者等的培养、培训,完善激励和考核机制。
  第十九条【产业发展及成果转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心理服务产业的健康发展,推动学术研究、技术创新的成果转化和应用。
  第二十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设和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工作正常开展。
  社会心理服务工作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入社会心理服务领域。
  第二十一条【信息保护】社会心理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心理服务信息安全防护、个人隐私信息保护,规范心理服务信息数据的收集、存储和运用,防止信息泄露。
  第二十二条【违法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违法责任二】市、县(市、区)相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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