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好的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秉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理念,有力保障群众环境权益,积极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利益。在第51个世界环境日到来之际,滨州中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多维立体地展示滨州法院坚持系统治理、坚持绿色发展、坚持公正司法,为建设大美滨州、护航黄河流域生态环境所作的司法努力。
案例一:刘某与杨某、王某自然保护区内土方买卖合同无效案
【案情简介】
2013年4月1日,杨某、王某中标并合伙经营某盐业公司土方挖运工程。2013年5月27日,刘某与杨某签订《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约定由刘某购买某盐业公司位于疏港路东侧制卤区的土石方,并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某于2013年7月10日、7月11日分两批向杨某支付土方预付款共计50万元。在此之前,刘某已于2013年4月支付了购买土方押金50万元。
因施工取土地点位于滨州市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合同履行期间,该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工作人员进行日常巡护时,在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发现了取土、施工等违规行为,并立即进行叫停。后来,滨州贝壳堤岛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滨州市北海新区海洋与渔业局向当事人进行了正式叫停,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取土、卖土,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刘某与杨某、王某交涉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赔付刘某先期支付的100万元押金和预付款。
【裁判结果】
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释法说理,刘某与杨某、王某都认识到,虽然双方就案涉《购买土方出让合同书》达成合意,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违背法律与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取土行为是被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限制和禁止的。2022年3月,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刘某与杨某、王某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均认可其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土方买卖合同无效。鉴于杨某、王某在案件审理期间支付款项,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必要的修复工作,有效恢复了自然保护区的环境,支出了部分款项,经调解,双方协商一致,杨某、王某返还刘某款项80万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出具调解书。
【典型意义】
自然保护区是保护自然资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载体,对维持区域生态平衡和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有着重要的战略意义。但是其资源环境也存在脆弱性和不可再生性特点,因此必须树牢生态安全屏障,有效规避人为因素对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带来的不良影响。当前,我国立法遵循“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保护思想,为自然保护区制定了严格的保护制度和措施,理顺人与自然的关系,避免过度经济活动对自然保护区的损害。在审理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案件时,人民法院应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的积极作用,依据自然保护区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检视判断合同效力,引导当事人正确处理自然保护区内生产经营活动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本案中,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土石方买卖合同效力的严格审查和释法说理,有效避免了自然保护区内不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行为导致的生态环境损害,既教育了当事人提升环境保护意识,又符合了法律规定关于保障自然保护区生态安全的要求,具有积极的意义。
案例二: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诉某专业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30日,滨州黄河河务局博兴黄河河务局(以下简称河务局)与某专业合作社签订《黄河淤背区土地租赁协议》,约定:河务局将王旺庄管理段辖区110亩黄河淤背区及相应淤区坡、护堤地等土地提供给该合作社经营,租赁期限十五年;合作社按照河务局的规划种植适生林、果园、苗木,并每年向河务局交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河务局向该合作社交付了协议约定的土地。因欠付租赁费,河务局提起诉讼,要求该合作社支付租赁费203750元、违约金61125元。
【审理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自愿签订的《黄河淤背区土地租赁协议》应按照约定诚信履行合同义务。因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关系到黄河淤背区及对应的淤区坡、护堤地等土地的规划及生态修复,同时该合作社完成种植、养护任务较好,从有利于黄河淤背区生态环境保护出发,法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同时前往案涉地点勘查土地现状,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因该合作社前期农田水利基础投资等支出较大,河务局同意适当减少租赁费,剩余费用分期交纳。
【典型意义】
本案发生于黄河流域博兴段打渔张国家森林公园规划区内,案件的协调处理是黄河沿岸环境资源审判及生态环境修复的成功实践,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同时,进一步加强了黄河流域环境污染防治及环境保护。同时该案充分贯彻《民法典》“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原则,避免资源浪费的同时,实现黄河流域可持续高质量发展,构建生态时代下人与自然的新型关系。之后,法院设立了黄河生态环境修复基地、黄河环境资源巡回法庭,延伸了法院环境司法服务功能,探索构建“恢复性司法实践+社会化综合治理”机制。如今,在该片黄河淤背区域内,绿树成荫,花香鸟语,百果飘香,成为远近闻名的集采摘观光休闲为一体的绿色农业基地。
案例三: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09年4月10日,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淤区土地承包协议》,由其在承包土地范围内种植有机蔬菜并建设管护房。合同签订后,涉案公司私自改变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违规在涉案淤区土地内进行树木及少量蔬菜的种植,修建大面积住房,并对路面进行硬化。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其多次协商未果后,于2021年4月22日诉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修建大面积住房等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解除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与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淤区土地承包协议》,山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六个月内,自行清除本案争议土地上建筑物及树木,并返还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的土地,滨州黄河河务局滨开黄河河务局返还剩余期限土地承包费。本案判决后,法院积极做当事人工作,双方就修复方式、日期达成一致意见,目前修复工作正在进行中。
【典型意义】
黄河淤背区保护与发展对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黄河淤背区的综合开发利用,一般采取由当地河务局统一管理,租赁土地给企业或者个人进行淤背区育苗、种植农作物、蔬菜等模式开展,合同双方应当按照淤区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违规在黄河淤区进行建设,私自更改淤背区的土地用途,严重破坏了黄河流域自然生态环境,更严重影响了黄河防汛安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注重贯彻预防和修复为主的司法理念,以生态保护和恢复为着眼点,判令民事诉讼被告自行清除私搭违建、树木,恢复土地原用途,更好地引导公众正视黄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黄河淤区土地的合理开发利用,为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强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范某某、张某某环境污染案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份以来,张某某、范某某、刘某某(已判刑)、田某某(已判刑)以盈利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在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由刘某某提供场地,张某某、范某某提供资金,并负责购买原料和销售,雇佣田某某在博兴县纯化镇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东北角的院落内,非法利用原料废油加工、提炼油品并销售。张某某、范某某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利用渗坑排放部分废弃物,严重污染环境。至案发,范某某、张某某等共计非法处置原料废油约700吨。经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范某某、张某某非法洗油使用的生产原料废油、生产过程中排放至3号地下罐和渗坑的酸性油渣、载有过滤罐的废货车底部散落的废石英砂均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可量化的环境损害费用为13.985万元。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虽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在庭审阶段对其合伙经营涉案洗油点、共同处置公诉机关指控原料废油等关键事实未能如实供述。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犯之罪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范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量刑情节,判决如下:一、撤销范某某缓刑;撤销张某某缓刑。二、被告人范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被告人范某某于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张某某未提出上诉,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于法定期间内提出抗诉,二审裁定:准许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生态环境没有替代品,用之不觉,失之难存”。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绝不能因为一时利欲熏心,置绿水青山于不顾。本案二被告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在合伙经营洗油过程中,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将洗油过程中使用、产生的危险废物随意存储、搁置,特别是在雨季多发期,仍放任危险废物大量溢出,达到“严重污染环境”标准。本案的依法裁判,展现了人民法院对污染环境犯罪行为严厉打击的态度。在生态环境保护的道路上,每一个人都是参与者,要以共同的坚持,合力守护我们的碧水、蓝天、净土。
案例五:宋某某非法狩猎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30日晚,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到邹平市魏桥镇南水北调治安管理办公室南侧树林内猎捕斑鸠。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使用收音机及强光手电、弹弓非法猎捕斑鸠5只,被当场查获。经山西正仁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照片中的5只野生动物为山斑鸠,属于国家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保护名录中的物种,涉案价值1500元。此外,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10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未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多次使用收音机及强光手电、弹弓非法猎捕斑鸠33只。2021年10月31日,邹平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宋某某到邹平市公安局接受讯问。另查明,2020年2月17日,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邹平市人民检察院在正义网发布公告,督促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2022年5月18日,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非法狩猎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强光手电、钢珠、弹弓、收音机,予以没收;被告人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参加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邹平市魏桥镇人民政府组织的巡林护林、林业养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每月2次,每次不少于4小时,共计24次,具体由魏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根据邹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邹平市魏桥镇政府安排,参加公益宣传活动,包括张贴宣传标语、发放宣传手册、义务讲解宣传等活动。
【典型意义】
该案是邹平法院实行环境资源案件“三合一”集中审理以来,审理的第一起涉黄河流域环境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同时该案也是邹平法院在环境资源审判中首起判决以劳务代偿方式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案件。被告人非法捕猎山斑鸠的违法犯罪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通过“劳务代偿”方式要求被告人以参加义务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形式替代缴纳生态损失费用,发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和教育的功能。并且通过该种方式,让被告人既获刑又“出力”,既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能帮助公益损害人实现从“破坏者”到“守护者”的转变,同时还能警示和引导广大群众提高环保意识,提醒大家遵纪守法,保护野生动物,共同护佑黄河流域良好的生态环境。
案例六: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诉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1日,原告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了《皂化渣销售协议》,约定被告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皂化渣由原告负责回收;同时,该协议约定皂化渣价格为5元/吨,原告回收后必须先进行环保处理,达到环保要求后可再利用;为支持原告的环保处理,被告每天优先提供200吨皂化渣,该200吨不收费,作为实验及调试使用皂化渣过程中产生的科研和设备、人员、原材料、成品损耗等费用,超出200吨以外的部分按双方约定标准收费,合作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共计为原告提供了皂化渣155791.99吨,后被告认为原告处理皂化渣的过程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且原告并没有办理使用该固体废物的环境影响性评价,因此不同意按日期计算剩余的皂化渣交付义务。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裁判结果】
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销售协议中的标的物为“皂化渣”,系环氧丙烷项目所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对于一般固体废物的销售协议,除要满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要符合关于固体废物的处理要求,办理利用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等相关手续,以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原告仅提交了生产砌块的环境影响报告表不能证实其利用皂化渣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使用皂化渣已经经过了必要的实验及调试。在此情形下,买受人即原告要求出卖人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无棣某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虽然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但其标的物为一般固体废物,虽然一般固体废物的处置并不要求相应的资质,但仍然需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除了要满足民事法律规范关于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定外,还必须要符合关于固体废物的处理要求。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绿色原则,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本案中的“皂化渣”,属于一般固体废物,虽然其可以回收利用,但如不加以规制,可通过水、气、土壤对环境造成污染。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的买受人,其可以在具有相关的资质和要求的情形下回收该物品,以实现废物的再利用,实现经济的循环、绿色发展。但如其不具有相关的要求即购买、储存、利用一般固体废物,则有可能产生不利于环境发展的影响。这就要求买受人对该固体废物进行储存、生产时,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确保其储存、利用一般固体废物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的影响。本案可以有效指导企业正确利用、处理固体废物,办理环境影响报告,对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