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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子烟零售点合理布局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国家利益、维护消费者利益,保障人民健康安全,规范电子烟零售市场秩序,合理配置电子烟零售市场资源,促进电子烟产业治理法治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及《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电子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电子烟零售点的布局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子烟零售点是指依法取得电子烟零售许可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电子烟(包括烟弹、烟具、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产品)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
  电子烟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类别、适用功能、法定用途相匹配,有不动产权证书或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明依法取得了使用权,不包括流动摊点(车、棚、柜),临时建筑,住宅、公寓或其附属的地下室、储藏室、车库等。
  经营场所地址应当与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地址相一致。
  第四条电子烟零售点布局遵循依法依规、尊重市场、总量管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平稳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根据市场需求、市场容量和企业成本、零售点合理利润等因素,对电子烟零售点实行区域划分、数量管理、间距控制相结合的布局方式。
  第六条电子烟零售点实行数量管理,根据现存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数量、消费行为习惯等因素,参照经济发展水平、人均GDP、人均可支配收入、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等,将设区的市划分为七类,将县(市、区)划分为十八类,分别规定每万人电子烟零售点数量。
  第七条电子烟零售点之间的距离应当在500米以上。
  第八条电子烟零售实行“一店一证”。
  连锁经营企业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应当由各个分店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周边距离100米以内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条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儿童之家、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植物园、公园等未成年人活动聚集场所及其附属设施内部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一条文具店、玩具店、游乐场所、母婴用品店等容易诱导未成年人关注、购买、吸食电子烟的经营场所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二条主营业务为服装鞋帽、药妆医械、物流寄递、电子商品、家用电器、通信器材、美发美容、美甲纹身、保健按摩、汽车维修、办公用品、体育用品、五金化工、鲜花绿植、家居建材、装修装潢等专业性较强,与电子烟零售业务没有直接或间接互补营销关系的业态类型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三条因向未成年人销售电子烟或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因销售非法生产的电子烟或不按要求在全国统一电子烟交易管理平台交易被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四条排他性经营上市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的,不予设置电子烟零售点。
  第十五条报送电子烟相关信息存在虚报材料等不诚信行为未满一年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第十六条存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不予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形的,不得从事电子烟零售业务:
  (一)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
  (二)取消从事烟草专卖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三)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烟草专卖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四)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许可证被撤销后,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五)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的;
  (六)外商投资的商业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其以特许、吸纳加盟店销售电子烟产品,或以其他再投资等形式变相销售电子烟产品的;
  (七)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电子烟业务被追究刑事责任,在三年内申请的;
  (八)申请人没有固定经营场所的;
  (九)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相独立的;
  (十)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一)经营场所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电子烟的;
  (十二)利用自动售货机或者其他自动售货形式,销售或者变相销售电子烟的;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电子烟的;
  (十四)位于党政机关、医疗机构内部的;
  (十五)经营场所已经办理了仍在有效期内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烟草专卖局规定的其他不予许可的情形。
  第十七条本规定所称“距离”是指从申请人正常开放的经营场所出入门口中间点到相关场所正常开放的出入门口中间点,按照交通规则测量的可通行的最短距离。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一)电子烟零售点之间的距离,指相邻的两个电子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进出口通道中间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二)在超市、仓储会员店、百货店、购物中心等内部设置电子烟零售点的,距离还应包括内部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三)普通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专门学校、幼儿园到电子烟零售点之间的距离,指上述学校进出口通道中间点与电子烟零售点的经营场所进出口通道中间点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不包括教职工通道、后勤通道、消防通道、应急通道、垃圾通道以及长年关闭的进出口等。
  第十八条测量距离应当按照以下规则进行:
  (一)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双方认可的测量工具。
  (二)应当按照行人不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习惯性行走的最短路径进行测量。遇到临时障碍物绕行的距离除外。
  (三)与电子烟零售主要经营活动场所相独立的、不直接开展零售活动的仓储场所,不纳入距离测量范围。
  (四)实地测量时,由两名以上核查人员在申请人或代理人现场见证下完成。申请人或代理人有异议的,应当重新测量,重新测量最多不超过两次。最后由申请人或代理人对测量工具、测量过程、测量结果进行书面确认。申请人或代理人拒绝签字的,由核查人员在实地核查记录上注明情况。测量过程应当全过程记录,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2021年11月10日前已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且如实完成电子烟生产经营主体信息申报的电子烟零售市场主体,申请电子烟零售许可时,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的限制。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山东省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22年5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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