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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图一

    图二

    图三

    图四

 案例1:
  济南欧视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诉滨州某科技公司、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济南欧视科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欧视科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20日,股东有三人,张某某持股比例最大,并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张某某从该公司退股。济南欧视科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不得私自成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2018年,济南欧视科公司取得商标专用权(见图一)。2019年,济南欧视科公司取得“欧视科”文字商标专用权。滨州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18年10月18日,张某某为发起人、控股股东,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滨州某科技公司在其经营资料及宣传材料中突出印有济南欧视科公司商标(见图一)。济南欧视科公司以滨州某科技公司使用其字号“欧视科”及注册商标进行经营,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对于其损失,由张某某与滨州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张某某是滨州某科技公司的发起人,在设立滨州某科技公司时,其仍是济南欧视科公司的股东,任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明知“欧视科”系济南欧视科公司的字号,该公司也获准注册了包含有“欧视科”字样的商标,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不得私自成立与本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公司,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但张某某仍使用“欧视科”发起设立滨州某科技公司,并使用涉案商标进行经营,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应当认定张某某与滨州某科技公司具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张某某作为滨州某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是该公司侵权行为的实际策划者及实施者,滨州某科技公司受其影响的程度较高,其个人对全案的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张某某发起设立滨州某科技公司及对公司进行经营的行为与滨州某科技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结合构成了一个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某某应当与滨州某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领域的共同侵权案件。在以公司名义实施的商标侵权等案件当中,一般判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但很多情况下,公司已丧失了独立意志,公司已成为自然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和载体。公司股东等自然人主体既通过控制公司经营获取不正当利益,又试图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承担侵权责任,极大侵害了商标权权利人的利益,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公司名义实施的侵害商标权等案件当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明知系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仍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实施该侵权行为,具有与公司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经营行为与公司的侵权行为相结合,共同导致了损害后果的产生。为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应当对该类侵权主体课以连带责任,以起到规范公司经营秩序的导向作用。、
  案例2:
  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诉博兴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1927年,“达仁堂”在四川成都春熙路成立,1948年更名为“德仁堂”,1956年因公司合营归成都市中药材公司管理。1996年,“德仁堂”被国内贸易部认证为“中华老字号”。四川德仁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德仁堂公司)于2001年3月1日注册成立。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2009年,“德仁堂中医中药文化”被列入四川省及成都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2000年,四川德仁堂获得第1400627号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见图二)。2010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6021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见图三)。2015年,四川德仁堂公司获得第11988072号文字+图形+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见图四)。博兴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成立。博兴某公司自设立后在博兴县内陆续开设了31家分公司,登记状态均为在营(开业)企业。博兴某公司各店铺招牌均为德仁堂大药房,收费小票载明为德仁堂大药房。
  裁判结果
  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四川德仁堂公司系第1400627号、第6021266号、第1198807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类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博兴某公司将“德仁堂”字样作为企业名称突出性使用,并在其购物票据中也使用包含“德仁堂”字样的标识,已起到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博兴某公司将四川德仁堂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各药店的名称中,并在交易单据中亦对“德仁堂”字样进行突出性使用,使消费者容易对二者之间是否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与误认,构成了对四川德仁堂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德仁堂”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0年,2006年“德仁堂”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均早于本案博兴某公司的实际使用时间。在此情况下,博兴某公司将四川德仁堂公司具有较大影响力和较高知名度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德仁堂”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德仁堂”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服务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四川德仁堂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博兴某公司停止侵权,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四川德仁堂公司经济损失90万元。
  典型意义
  老字号具有鲜明的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特色和深厚的历史底蕴,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丰富的经济文化价值。中华老字号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创造过诸多辉煌的历史,现在更是我国在国际上实现品牌战略、自主创新的核心手段。2022年3月,商务部等出台《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老字号创新发展的意见》,意见明确加强老字号保护的法治建设,保护老字号知识产权。本案所涉“德仁堂”是历史悠久的老字号。博兴某公司把“德仁堂”用以其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使用“德仁堂”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侵犯了四川德仁堂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亦损害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综合运用《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认定了博兴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并判令侵权方承担了相对较高的赔偿金额,既契合老字号本身所具有的市场价值,也体现了法院对于老字号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案例3:
  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诉滨州某传播公司、上海某技术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马爱农、马爱新作为《哈利·波特与被诅咒的孩子》《哈利·波特与魔法石》《哈利·波特与密室》《哈利·波特与阿兹卡班囚徒》《哈利·波特与火焰杯》《哈利·波特与凤凰社》《哈利·波特与死亡圣器》《哈利·波特与“混血王子”》(以下简称《哈利·波特》系列)中文版的著作权人,分别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6月6日与人民文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民文学公司)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将上述图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本作品中文版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人民文学公司,有效期为十年。后人民文学公司以“某专营店”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哈利·波特》系列盗版图书,侵害其作品复制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某专营店”的经营者滨州某传播公司与拼多多平台的运营商上海某技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021年3月17日,上海某技术公司已删除、断开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滨州某传播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图书系盗版图书,侵害了人民文学公司对涉案图书的发行权。上海某技术公司作为平台运营维护商,及时核实了涉案商品信息,并删除、屏蔽了被诉侵权商品的相关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并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滨州某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人民文学公司《哈利·波特》系列图书著作权的商品;二、滨州某传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文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人民文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人民文学公司上诉至滨州中院,请求上海某技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滨州中院经审理认为,上海某技术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经营者,负责拼多多平台的日常维护、技术支持,保证平台的正常运作。上海某技术公司在收到人民文学公司的诉状后,即断开链接、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履行了收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义务,且人民文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某技术公司对滨州某传播公司销售侵犯其著作权商品的行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海某技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本案适用了网络侵权责任中的“通知-删除”规则,即当信息存储空间中出现了用户上传的侵权内容,或者链接指向了其他网站中的侵权内容时,权利人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告知相关侵权事实并提供初步证据、权利人的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如果及时移除了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断开链接,在符合其他免责条件的情况下,可免于承担侵权责任。故上海某技术公司可依据该规则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案例4:
  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诉贾某某知识产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本案涉及的注册商标有三:第3603883号“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背包、手提包等;第3603887号“MK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背包、手提包等;第4093300号“MICHAELMICHAELKOR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钱包、背包、手提包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使用权。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在中国开办有30多家专卖店。贾某某未经授权,在其淘宝网店展示、销售标记上述商标的商品。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出具了(2021)粤广花都第8791号公证书。
  调解结果
  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包括公证材料在内的相应证据,贾某某对该事实和证据并未明确否认,且及时下架了涉案销售商品、关闭了淘宝网店。经滨州中院特邀调解员组织诉前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贾某某自愿赔偿迈克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一定经济损失,并保证今后不再销售标记涉案商标的商品。
  典型意义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众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不断增强,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数量激增。加强诉源治理,将纠纷化解在非诉阶段,寻求多元化的纠纷化解机制,成为法院缓解案多人少等办案压力的途径之一。诉前调解作为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的重要内容,为合理分流案件、争取最优办案效果、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另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法院受理的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也日益增长,进一步健全公正、高效、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平等保护中外主体合法权利,依法妥善处理包含涉外主体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利于服务保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增强知识产权司法的国际影响力和公信力。
  案例5: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滨州某超市、贵州某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等商标专用权人,并将上述商标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维权。“茅台”牌酒经营过程中获得众多荣誉,品牌价值极高。滨州某超市经营者系刘某某,该超市销售了标有“茅台镇迎宾酒”“贵州茅台镇”及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高度相似图标的白酒,刘某某对该批次白酒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涉案白酒标注有“贵州某酒业公司”字样,查询其上生产许可证号,显示生产者为郓城县某某酒业公司。滨州某超市后被注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刘某某、贵州某酒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第1639539号“茅台迎宾酒”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滨州某超市所售涉案白酒产品外包装突出标注有“茅台镇迎宾酒”“贵州茅台镇”及与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高度相似的图标,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滨州某超市经营者刘某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白酒包装上虽标有“贵州某酒业公司”名称,但与产品生产许可证号指向的生产者并不一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证据不能准确、无矛盾地指向特定生产者,故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贵州某酒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刘某某赔偿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二、驳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的信息指向来认定生产者属于推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据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而主张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相关信息应当统一、无矛盾地指向确定的生产者,且无其他相反证据推翻。本案中,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据白酒产品上标注的“贵州某酒业公司”名称主张该公司承担生产者责任,但涉案产品生产许可证号却指向另一生产主体,二者之间存在矛盾,且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关生产者身份,故其相应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案例6:
  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5年4月21日,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3840720号“酷家乐”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2类建筑制图、室内装饰设计、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建筑装饰工程,景观工程,绿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潢及设计等。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13840720号“酷家乐”商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将“酷家乐”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易使市场公众对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对二者之间产生关联性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一、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立即依法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酷家乐”字样;二、滨州某装饰工程公司赔偿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三、驳回杭州群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对于某些无法通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规制,但又明显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制。实践中,许多市场主体为使自身或者自身产品获得较高的市场接受度,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到企业名称中,这种行为属于较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大市场主体应以诚信为本,不可行“搭便车”“傍名牌”的不正之事,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案例7:
  赵某某诉山东某科技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赵某某建造有球形房屋一处,外形总体呈球形,由纵向木材构成骨架,由房屋板拼接成外层,顶端和低端设置有进出气口,房屋侧面有圆形窗户和凸出的长方形门,房屋外部涂色为蓝色。山东某科技公司生产的建筑墙体模块,可以组合建造成半球形房屋或方形墙壁圆弧穹顶的房屋等多种样式房屋,房屋顶部设计有窗,侧面设计有方形半圆顶的门和窗,房屋外涂色为单色或单色上涂卡通形象。赵某某诉称球形房屋系其于2010年融合傣族吊脚竹楼与蒙古包的特色结合球体特性设计而成,山东某科技公司所生产商品侵犯了其建筑作品著作权,故其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赵某某建造的蓝色球形房屋不具有专有独创设计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建筑作品的保护范围只及于建筑物本身,不包括建筑材料、技术方案,且只涉及外观,包括线条、装饰、色彩等,不涉及建筑物的内部特征和装潢。山东某科技公司所产商品与赵某某建造的蓝色球形房屋相比,二者外观主体结构不同、门窗设计不同、外部涂色不同,不具有相同性或相似性,不构成对赵某某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侵犯。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著作权法》所保护之作品系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建筑作品作为《著作权法》所明确列举的作品种类,应当以其外观为表现形式,同时具有独创性和一定的审美意义,能够从自然界或人文社会普遍具有的外观结构中独立出来,随意扩大著作权保护范围将造成权利权属不明、权利滥用等问题。案涉作品为蓝色球形房屋,其主体造型为自然界或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球形结构,通体外观为蓝色,门窗样式为普通方形或圆形门窗,无其他独创构造,建筑物总体不具有专有独创设计成分,不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建筑作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8:
  五常市大米协会诉惠民某食品公司、惠民某粮油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商标专用权人。2012年“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惠民某粮油副食店在“1688”电商平台上开办的“某某粮油副食店”内使用“五常”作为其搜索关键词,在其销售的商品外包装上标注了“五常稻花香大米”字样,并将“五常”作突出标注。涉案商品上标注有“生产商:惠民某食品公司”字样,系惠民某食品公司生产。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及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正面大字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种类相同,与涉案商标造型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属于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判决:一、惠民某食品公司、惠民某粮油副食店立即停止侵害五常市大米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惠民某食品公司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三、惠民某粮油副食店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0000元;四、驳回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所谓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涉案“五常大米”商标即为集体商标,集体商标的管理组织通常会指定商标的相应使用、管理规则,以保证其产品的品质,只有经特定程序生产并经相关组织授权的商品才可以使用特定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与“五常大米”类似的还有“沾化冬枣”“西湖龙井”等集体商标。经营者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不得随意使用或随意销售,否则可能构成侵权而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9:
  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诉滨州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2014年4月20日,陈某将其原创漫画《人为什么要努力》首次发表,并于2020年9月1日,将《人为什么要努力》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项下所有财产权转让给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滨州某科技公司主办并经营管理的某微信公众号,未经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许可于2017年5月25日使用了《人为什么要努力》系列美术作品共计18幅。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滨州某科技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涉案美术作品,侵犯了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滨州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主办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人为什么要努力》美术作品;二、滨州某科技公司赔偿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000元;三、驳回怀化市惟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作品的网络传播具有传播成本低、传播速度快、传播范围广等特点,网络从业者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他人作品发布于互联网中,使不特定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时间、选定地点获取到相关作品,即构成对权利人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因部分互联网从业主体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淡薄,网络从业者随意地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比较普遍。加大知识产权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对促进市场高质量发展有重要意义。
  案例10: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滨州某电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简要案情
  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系“雷士”“NVC”“雷士照明”等系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雷士”系列商标在经营过程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社会美誉度。惠州雷士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士贸易公司)系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该公司与滨州某电器公司签订有《专卖店渠道授权协议》,授权滨州某电器公司经销雷士产品,该授权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截至2021年8月17日,滨州某电器公司所经营的店铺店招及店内仍突出标注有“NVC雷士照明”字样。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的“雷士”“NVC”“雷士照明”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滨州某电器公司在其店铺店招、店内墙面上使用“NVC雷士照明”字样与涉案系列商标相同,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滨州某电器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及名片中使用“NVC雷士照明”系列注册商标字样;二、滨州某电器公司赔偿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三、驳回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纠纷发生前,滨州某电器公司曾系“雷士”“NVC”“雷士照明”等注册商标的合法被授权人,但其被授权使用期限于2018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在商标授权期限届满后,滨州某电器公司自然不再享有相关商标的使用权,应当及时拆除相关标志不再使用,否则将构成侵权。实践中,许多市场主体在经过一段时间的正规授权加盟后,与权利人不再维持授权加盟关系,此时该类市场经营者负有及时整改拆除相关经营标志的义务。若该类市场经营者未及时整改,因其与权利人曾经存在授权加盟关系,可以直接推定为该类市场经营者的侵权行为是恶意的。广大经营者切勿贪此小利而吃大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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