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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滨州法院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典型案例
 一、李美丽等人犯敲诈勒索等罪案
  【基本案情】
  自2005年开始,被告人李美丽、王国新、王国志等人以在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何家村北“明亮饭店”为据点,从事非法带车活动渔利。其中,被告人李美丽为幕后指挥,出面协调其他成员无法处理的事项,其与王国新主要负责协调处理与交通执法部门的关系,直接发放部分带车成员工资;其余团伙成员分别负责联系车队并收取带车费用、路面盯梢执法部门、充当临时押运员的角色。被告人李美丽等人带车团伙利用威胁、恶意举报等手段,强迫途经沾化的车队让其带车,并以“带车费”名义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数额巨大。采取打压、排挤带车竞争对手,贿赂执法人员等方式,争抢带车资源,确立强势地位。至2018年期间,以带车费名义向途经沾化的协发车队、王世杰、王彦杰等被害人索要钱财共计326950元。还采取向每辆车收取50至200元不等的价格,向47个车队或车主违法收取带车费共计10173025元。
  2014年5月,被告人李美丽、王国新及王学岩、吕宝东、王学国操控吕宝峰、王国峰、殷树波采取串通投标中标“御景小区”工程,并吸收村民入股。在御景小区开始施工建设后,为控制小区内的相关建设工程、建设用料及其他服务项目,经李美丽、王国新、王学岩、吕宝东、王学国商议后,安排人员盯守进出小区工地人员及车辆,开始采取谈判、阻挠、拦截、扰乱等方式并逐渐形成规矩,强迫御景小区工程开发商、施工方、供货商及业主进行交易,交易价格高于正常的市场价格,强迫交易数额共计13387992.12元。
  【裁判结果】
  2020年11月29日,沾化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窝藏罪,判处被告人李美丽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以敲诈勒索罪、窝藏罪等罪名对王洪明等其他7名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两年不等的刑罚(其中2人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并将车牌号为鲁M859N9白色桑塔纳、鲁MH106G白色思威、鲁M8W897白色奥德赛车辆作为犯罪工具予以没收。依法责令李美丽等人退赔各被害人损失,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宣判后,李美丽等6人提出上诉;2021年3月18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李美丽等“带车”团伙利用威胁、恶意举报等手段,强迫途经车队让其“带车”;通过打压、排挤其他非法“带车”竞争对手和贿赂执法人员、盯梢执法人员行踪等方式,为其所带车辆逃避执法部门处罚,共计违法收取带车费1017.3万余元,践踏了交通管理秩序,影响了法治环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沾化区法院通过依法审理,打击了黑恶势力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维护了交通运输、道路管理秩序,彰显了法治权威,提升了人民群众的社会安全感。
  二、彭某利等虚构事实,通过“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实施电信诈骗案
  【案情简介】
  2020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彭某利通过持有伪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安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国家机关文件,发起“城乡接合部、农村老、旧、危房改造补偿项目”、“马伯平老人扶贫项目”、“李宗仁(中国扶贫基金会)扶贫项目”、“李济深中国济深基金会项目”等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项目,指使被告人杨某海等人通过微信在全国范围内发展会员,向被害人宣传只要交纳相关费用,便可领取到国家发放的巨额扶贫款项,以此手段大肆实施诈骗活动。彭某利指使杨某海等人通过“城乡接合部、农村老、旧、危房改造补偿项目”,诈骗部某、王某某等共44494人,涉案资金800907元;彭某利指使杨某海等人通过“马伯平老人扶贫项目”,诈骗任某1、任某2等12937人,涉案资金234625元;彭某利指使杨某海等人通过“李宗仁(中国扶贫基金会)扶贫项目”,诈骗宋某某、刘某某等29076人,涉案资金644402元;彭某利通过组织领导“李济深中国济深基金会项目”,诈骗尤某1、尤某2等139人,涉案资金1526401元。
  2020年4月份,彭某利分别将诈骗所得512550元资金转入“韦某某”尾号9745中国银行账户内,将500000元资金转入“余某某”尾号3005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被告人欧阳某龙实际持有“韦某某”、“余某某”银行账户并多次指使被告人赵某炜套现、取现,其中,欧阳某龙涉案金额为1095896元,赵某炜涉案金额为1093300元。
  彭某利、杨某海、欧阳某龙、赵某炜通过“民族资产解冻诈骗项目”实施电信诈骗,彭某利涉案金额共计3206335元,杨某海涉案金额共计1679934元,欧阳某龙涉案金额共计1095896元,赵某炜涉案金额共计1093300元。
  【裁判结果】
  惠民县法院判决,被告人彭某利、杨某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欧阳某龙、赵某炜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帮助他人将诈骗犯罪所得套现、取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上述各被告人被判处十四年至十年不等的刑罚,并分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至八十万元不等的财产刑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各被告人的诈骗手段属于“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近年来随着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这一类犯罪的发案率逐渐下滑,但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这类犯罪又借助现代通信工具进行传播。本案中,各被告人通过微信向全国传播,向被害人宣传只要交纳相关费用,便可领取到国家发放的巨额扶贫款项,来骗取他人财物。这类假借国家大政方针和社会热点的虚假项目,使犯罪极具诱惑性和欺骗性,往往在短时间内就能造成众多人受骗,且涉案金额巨大。可以发现,网络诈骗犯罪手段花样翻新越来越快,迷惑性更强,更容易使人上当受骗。对各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充分体现了对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严厉打击,也体现了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分子从严惩处的精神,更是有力打击了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维护了社会秩序,挽回了人民群众的损失。
  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融债权系列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1年5月,工商银行滨州分行、建设银行滨州分行、农业银行滨州分行、兴业银行等4家银行与邹平某公司6起金融借款纠纷案件相继进入执行程序,总标的额16亿余元,单笔涉案标的额最大的超过4亿元。
  【执行过程】
  2021年5月,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获悉被执行人近期会有大额应收款到期,且涉及诸多债务。为尽最大限度兑现金融机构债权,中院执行局在获得财产线索后主动出击,第一时间奔赴日照、济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该笔大额应收款进行了有效冻结。10月26日,中院对冻结款项进行集中扣划,单日实现执行到位资金9.29亿元,创滨州法院历史之最。
  【典型意义】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主动作为,充分发挥执行职能,在推动银行债权得以大幅度实现的同时,为降低不良贷款发生率、有效化解全市金融风险贡献了司法力量,为滨州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新的贡献。
  四、无棣县法院郭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财清底案
  【基本情况】
  无棣县法院执行的郭某等26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财清底”系列案件,执行标的涉及房产45宗、公司12家、轿车2辆,以及追缴25名同案犯罚金210万元,退赔8名受害人1000余万元。
  【执行过程】
  执行法院举全院之力,保障人员、车辆、后勤,办案人员加班加点详细摸排,准确掌握每一宗财产现状、权利负担、占有租赁等情况,坚持走访每一个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可能代缴的亲属,确保涉案财产清底和罚金追缴工作顺利进行;鉴于案件涉及房产之多、涉及公司之多、涉及处置难度之大前所未有,为提高财产变现效率、节约成本,创新采用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缩短了评估时间,节约了成本。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最大限度实现了财产变现,溢价率最高达56.51%。最终该案执行到位罚金1418000元,没收个人财产6431437.92元,退赔受害人10179091元,实际执行到位率97.55%。
  【典型意义】
  黑恶势力案件社会影响重大,无棣法院以最大决心、最强措施、最快速度做到涉黑财产“应查尽查”“应执尽执”,率先开创招投标进行评估的先例,实现了“打财断血”、挽回国家损失、维护受害人权益的多赢效果。
  五、王某诉某环保建材公司、王某艳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至12月期间,某环保建材公司分多次从王某处购买粉煤灰用于加气砖的生产经营,货款共计118万元,已付款95万元,尚欠货款23万元。
  该环保建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9日,段某某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9年5月病逝。王某艳系段某某妻子,段某帅系该两人的儿子,段某溪系段某某父亲。2019年7月23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段某某变更为王某艳,股东由段某某、王某艳变更为王某艳、段某飞,执行董事由段某某变为王某艳,监事由王某艳变更为段某飞;2020年5月21日,该公司股东由王某艳、段某飞变更为王某艳、段某溪,监事由段某飞变更为段某溪;2020年12月25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艳变更为段某溪,股东由王某艳、段某溪变更为段某溪。王某以某环保建材公司、王某艳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
  【裁判结果】
  博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艳应否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16条明确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王某艳自认,公司没有任何收入,用个人账户对外付款,王某艳自公司成立时便是股东,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20年12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公公段某溪,股东由王某艳、段某溪变更为段某溪,应认定王某艳对公司具有直接控制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设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明确公司股东在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如放纵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行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故对王某艳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有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隐藏于幕后,利用“空壳公司”逃避债务,而名义上的法人代表根本不具有经营权限和偿债能力,此种情况下,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实质,也有利于促进公司合法诚信经营,进一步规范公司市场秩序,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
  六、刘某某诉李某某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户籍登记在滨州市滨城区沙河办事处某村,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无共同的子女。
  2020年,因双方共同居住的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表明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同时被拆迁人享有以优惠价格购买安置房的权利,即每人有50平方米的安置房指标。李某某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款878140元打入李某某银行账户。
  2020年5月25日,李某某与李某磊(李某某孙子)签订《安置房指标转让协议》,将其与妻子名下100平方米优惠面积及名额转让给李某磊,安置方案中需要缴纳的27万元认购款由李某磊缴纳,李某磊将作为所购安置房的唯一所有权人。该协议上没有刘某某的签名。
  刘某某、李某某因拆迁问题产生矛盾并分居,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1日判决不准离婚,刘某某再次提起婚内夫妻财产分割之诉。在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刘某某提起婚内财产分割之诉前,李某某将其账户法院未保全的剩余房屋拆迁补偿款378140元全部提取。
  【裁判结果】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某某未经刘某某同意,将夫妻二人的100平方米安置房指标转让给孙子李某磊,系擅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分居期间,李某某将一审法院未保全的拆迁补偿款提走,存在独占或转移的可能性。李某某转移的财产(拆迁补偿权益)是家庭的重大财产,已严重影响到另一方的生活保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婚内财产分割的前提,对刘某某提出的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李某某支付刘某某房屋拆迁补偿款439070元。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元年的典型案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时,另一方有权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涉案的房屋拆迁款系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然诉讼双方已分居,但并未解除婚姻关系。李某某在不同意离婚情况下将夫妻共有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提取,又未对该行为作出合理性解释,已符合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法定情形,诉讼双方年事已高,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要人照料,双方已持续分居,也具有分割拆迁补偿款的必要性。双方诉争的其他财产不具有分割的必要性,未予分割,以确保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及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
  七、孙某燕诉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3日,孙某燕在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处入网,办理了号码为150****8020的电话卡。2020年6月30日9时53分、9月15日10时48分、9月22日14时08分、10月26日14时08分、12月25日15时19分、12月29日16时07分,孙某燕持续收到营销人员以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拨打的推销电话,以“搞活动”、“回馈老客户”、“赠送”、“升级”等为由数次向孙某燕推销套餐升级业务。
  孙某燕多次拨打该通信公司客服电话投诉反映后,客服表示会对该手机号加入“营销免打扰”,尽量避免推销。2020年10月26日14时08分,孙某燕又接到了该通信公司推销电话,与客服沟通未果后,孙某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未经孙某燕的同意不得拨打推销电话、发送推销广告信息,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对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刺探、侵扰、泄露、公开行为均系侵犯自然人隐私权的行为。
  另外,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多次向孙某燕进行电话推销,要求其办理套餐升级等增加消费的业务,在孙某燕多次表示生活受干扰,要求停止此类推销的情况下仍未停止,侵犯了孙某燕的隐私权和受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应承担侵权责任。
  判决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未经孙某燕的同意,不得向孙某燕的移动通信号码150****8020拨打营销电话,赔偿交通费用7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民法典》将人格权独立成编并对隐私权作出了明确规定,首次明确了“隐私权”的定义,《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另外,《民法典》将侵害隐私权的行为进行了归纳和列举,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上述规定几乎涵盖了电话推销、垃圾邮件、宾馆偷拍、买卖公民信息等常见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本案中,法院依照《民法典》判决某通信公司行为侵权并承担相应责任,保护了公民的隐私权和享受安宁生活的权利。
  互联网信息时代,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安全是公民关注的问题,生活中也经常出现个人信息被泄露、倒卖的情况,比如买房之后接到大量装修、购物的营销电话,注册网站之后收到各种推销短信等等,上述行为均有可能侵犯他人隐私权,在此也提醒广大商家,合法营销,避免侵权。
  八、刘某辉诉某银行消除不良征信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1日,李某忠从某银行处贷款10万元,刘某辉为李某忠的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并签署了相关担保文件,担保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31日。以上借款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笔借款到期后,某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规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
  2021年4月8日,刘某辉查询个人征信报告,报告中记录有上述对外贷款担保信息,担保贷款五级分类均为可疑。刘某辉认为银行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但银行至今未消除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不良信用记录,客观上造成其社会评价下降的信用损失,请求法院判令银行消除不良征信记录。
  【裁判结果】
  阳信县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某银行停止对刘某辉名誉权的侵害,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消除对刘某辉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的“可疑”不良记录。
  【典型意义】
  信用在本质上属于民事主体的名誉的一部分,侵害民事主体的信用,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害。信用评价是由信用评价人按照一定方法和程序收集、记录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根据这些信息,其他社会主体可形成对民事主体资信状况以及履约意愿等方面的社会评价。在现代社会征信体系背景下,信用评价人所出具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等信用评价(如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出具的征信报告),对于民事主体的信用认定往往发挥着决定性作用。信用评价的公信力有赖于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全面,信息不当很可能会影响相关各方对其行为的判断和选择。一方面,可能致使信息评价使用者因信息不当作出错误判断,导致丧失交易机会或交易受损;另一方面,信用评价不当会导致信息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侵害其名誉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之规定,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民事主体依法查询其信用评价时,发现信用评价存在不准确、不完整或不及时等不当时,有权向信用评价人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防止给其名誉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信用评价人收到民事主体的异议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核查异议信息是否属实。经核查属实的,信用评价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更正、删除不当的信用评价,防止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不当降低。信用评价人未及时或拒绝核查,且异议的信用评价确实不当,致使民事主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构成对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侵犯。
  本案中,刘某辉为案外人李某忠提供担保,保证时间截止2011年8月31日,银行从未向刘某辉主张过权利,却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刘某辉的不良征信记录,且该不良征信记录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内。银行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刘某辉社会评价降低,影响其经济及社会活动的开展,因而对事实上已超过保证期间的刘某辉显为不公。
  九、邹平黄河河务局与王某某黄河淤背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5年起,王某某开始承包邹平黄河河务局黄河淤背区土地,合同约定,王某某承包邹平黄河河务局土地26.545亩,每亩400元,一年承包费10618元,每年3月1日前支付下一年的承包费,如不按时支付,每天按全部承包费的1%交纳滞纳金,合同三年一签。202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合同,承包期限至2025年3月1日,合同其他内容同前份合同一致。王某某累计拖欠邹平黄河河务局土地承包费34090元,多次催要未果,邹平黄河河务局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法庭调查,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承包费,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考虑到黄河淤滩的可持续利用,结合被告王某某实际情况,经主审法官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最终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被告于2021年9月13日之前付清承包费并在以后及时缴纳、绝不拖延,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确保了协议的继续履行和黄河淤滩的可持续利用。
  【典型意义】
  黄河淤背区是黄河经济发展的重要资源和优势之一,开发利用好黄河淤背区土地资源,对发展黄河经济,改善生态环境有着重要的作用。拖欠承包费用的案件在环境资源案件中占比较重,对于此类纠纷,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能够实现黄河淤背区的持续开发利用,在保护环境的同时又实现案结事了,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21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理环境污染、资源利用、土地权属、农业渔业等案件644件,促进环境改善和资源合理利用。其中,审结涉及黄河河道疏通案件10余件,根据不同情况依法解除承包合同,清除黄河河道内树木作物,妥善化解相关纠纷,保障了母亲河畅通无阻。
  十、桓台县某公司诉邹平市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案
  【案情介绍】
  2018年9月,桓台县某公司与邹平市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前,桓台县某公司依照约定交纳1000万元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所涉建设工程完成交接验收,但邹平市某公司仅返还300万元履约保证金、支付部分工程价款3358.6万元,剩余款项迟迟未依约返还、支付。2021年8月13日,桓台县某公司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邹平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4600万元。
  【调解经过及结果】
  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滨州中院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员王庆元进行调解。调解员接到案件后,采用“线上+线下”两种模式,与两公司多次沟通,在速裁团队的指导下,厘清了工程款的核定、款项支付等焦点问题。
  2021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邹平市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7815526.51元,2022年1月前支付第一笔,2022年底前全部付清。目前,邹平市某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后续款项正在积极履行中。
  【典型意义】
  诉前调解是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内容,滨州中院探索形成人民调解与法院诉讼的有效衔接和协作机制,针对建设工程、金融借款、劳动争议等关涉高质量发展领域主动出击,积极推进纠纷一站式解决。一是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本案中,特邀调解员充分调动各方解纷积极性,自当事人诉至法院至达成调解协议仅用时35天,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通过诉前调解,推动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充分满足群众的多元司法需求,减少了当事人诉累,是一站式多元解纷的生动实践。二是释放调裁一体化团队解纷效能。本案调解过程中,特邀调解员耐心细致地为各方讲解诉前调解的流程和优势,指导法官和法官助理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两个角度着手,对诉讼风险进行精准解读,对调解方案予以全面把关,两方共同发力、相得益彰,促使案件得以成功调解。三是彰显法院担当。本案诉至法院后,滨州中院主动作为,引导企业通过诉前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为当事人提供了快捷高效、低成本的解纷方案,用实际行动打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彰显了法院担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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