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停车场服务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市容和交通环境,方便群众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名词解释】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室内或者露天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区道路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作为公共服务设施的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区道路外,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城区道路两侧路沿石之间划设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综合协调机制,制定发展、扶持与鼓励的相关政策,统筹协调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停车场建设、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停车场管理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停车自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管理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工作,依法管理公共停车场,规范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区域的机动车停放行为,指导停车场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停车场专项规划的编制工作,对停车场规划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作的监督管理,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业主共有区域的停车场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和停车秩序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大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智能化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大数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城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促进智慧城市建设,并通过网络、停车诱导指示牌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提供停车信息服务。
鼓励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停车技术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专项规划】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战略,结合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合理布局停车场,明确控制目标和建设时序,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等紧密衔接,并符合《城市停车规划规范》的相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八条【年度建设计划】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配建标准】 市、县(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交通发展情况和停车需求变化,科学合理确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应当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条【配建、增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现有停车泊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停车场,鼓励在符合专项规划前提下及时改建或扩建。
第十一条【公共停车场建设】 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
政府可以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的方式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
第十二条【停车场建设要求】 建设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结合电动车辆发展需求、停车场规模及用地条件,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具备充电条件的停车位数量不得小于停车位总数的百分之十。
停车场应当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位和无障碍设施,并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竣工验收】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据规划条件和配建标准要求,对建成后停车场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不满足配建标准或者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 经产权人同意,可以在储备土地、待建土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不得违反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不得妨碍消防安全,不得影响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三章 使用和管理
第十五条【停车场收费】 停车场收费,根据所在区域、时段和停车位供求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管理。停车场应当确定免费停放时长。具体收费办法和免费时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管理要求】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应当载明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配备停车诱导系统,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
(三)按照有关规范要求,安装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并保障其安全运行;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五)做好停车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六)安装智能化停车设施、设备,并与停车信息系统相互连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停放要求】 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三)正确使用和爱护停车场设施、设备;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城管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指导相关单位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区域科学设置停车泊位。
第十九条【交警停车泊位设置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科学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确定停放时段。
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应当适时进行评估并作出相应调整。
城市中心商业办公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根据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严格控制数量。
第二十条【停车泊位设置禁止规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
第二十一条【禁止情形】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疏散通道;
(二)距离能够提供充足停车位的公共停车场三百米以内的;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撤销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置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已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需要改建、扩建或者维修、养护的;
(三)周边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第二十三条【错时停放、临时停放】 机关、事业单位停车场应当向社会错时开放,提供停车服务。
鼓励大型商场、超市、影剧院、景区等经营性场所停车场,在闲置时段错时向社会开放。
医院等停车位供需矛盾突出的单位,应当充分挖掘停车资源,合理安排专用停车位与公共停车位的使用,优先为办事群众服务。
学校周边道路有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临停快走区域,标明临时停放时间,方便群众临时停车。禁止机动车在临停快走区域超时停放。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经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认定,未按照规划设计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补建,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备整改或者补建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两侧合法建筑物之间的区域内停车泊位或者设置地桩、地锁以及其他停车障碍妨碍行人通行、车辆停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罚则】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区道路路沿石至道路两侧现有建筑物之间区域未将机动车停放到停车泊位上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则】 行政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参照执行】 乡镇政府驻地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