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妇女权益维护指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法院配套司法解释等对妇女权益保护作出了全面详细的规定,为妇女权益提供了全方位、多层次的保护,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从基本权利、婚姻家庭、劳动就业三个方面归纳了20条妇女权益维护指南。
  一、基本权利保护篇
  1.禁止性骚扰权
  禁止对女性进行性骚扰,违背女性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的行为。
  2.保护隐私权
  女性享有隐私权,不得刺探、侵扰、泄露、公开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对于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等行为,受到侵害的女性有权请求民事赔偿。
  3.保护居住权
  女性可以通过订立书面合同并依法登记的形式设立居住权,依法享有对住宅占有、使用的权利。夫妻双方仅有一套住房,双方均无其他住房且经济困难,不具备房屋处置条件时,可由女方取得居住权,待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后再就房产进行分割。
  4.保护姓名权
  公民依法享有姓名权,原则上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也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或法定扶养人之外的扶养人的姓氏。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方或者母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二、婚姻家庭篇
  5.婚姻撤销权
  以下几种情形下,女性享有婚姻撤销权:
  一是受欺诈而登记结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受欺诈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是受胁迫而登记结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受胁迫方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三是男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重大疾病的范围一般是指《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围(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6.离婚冷静期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期限届满后30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7.感情破裂离婚权
  如果夫妻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8.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9.幼儿抚养权
  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不满2周岁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2周岁到8周岁的子女抚养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法院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已满8周岁的子女,应尊重其真实意愿。
  离婚诉讼中,当事人暴力抢夺子女后主张子女跟随其生活请求判决由其抚养子女的,不予支持。
  10.无过错方的赔偿请求权
  夫妻一方存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长期出轨等其他重大过错等五种情形的,无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11.离婚经济补偿权
  女方若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男方请求补偿,男方应当给予补偿。法院将结合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一方对家庭所作的贡献、另一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公平合理地进行裁决。
  12.胎儿继承权
  涉及遗产继承等胎儿权利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除。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
  13.农村妇女承包经营权
  离婚时,对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三、劳动就业篇
  14.平等就业权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合适女性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15.孕期特殊保护权
  孕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孕妇加班,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安排夜班,每天享受工间休息一小时,算作劳动时间;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算作劳动时间;对孕期不能胜任原劳动的,可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适合的劳动。
  16.产假期间特殊保护权
  产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女职工享受98天产假,产前可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四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
  17.哺乳期特殊保护权
  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和加班。哺乳假期间,所在单位应按不低于本人标准工资的75%发给工资。
  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应当在每天劳动时间内给予其1时间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和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18.“三期”调岗调薪
  如果怀孕女职工从事的是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畸胎的特殊作业,用人单位应主动或应女职工要求暂时调整工作岗位或酌情减轻工作量。当“三期”女职工不胜任工作时,用人单位可以调整女职工的工作岗位。另外,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的话,也可以调整工作岗位。
  不论是因女职工个人原因还是单位原因造成的工作岗位调整,原则上不能对“三期”女职工调整劳动报酬,但是用人单位可根据工资管理制度,按照女职工工作业绩、出勤天数发放与之挂钩的绩效奖金、销售提成和全勤奖金等奖励性工资。
  19.“三期”解除劳动合同
  “三期”女职工享有就业保障权,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或终止与“三期”女职工的劳动关系,“三期”内劳动合同到期,劳动期限自动延续至“三期”结束。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如女职工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用人单位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并赔偿其他损失。
  20.限制生育、结婚的约定无效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或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若有此内容,则该约定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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