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财政局、地税局、残联,省财政直接管理县(市)财政局:
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残疾人联合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2018年6月11日
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国务院令第488号)、《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省政府令第270号公布,省政府令第311号修订)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等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征收缴库
第六条按照《山东省残疾人就业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3级)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相关部门应在相关信息查证工作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用人单位跨省、市、县(市、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季节性用工折算公式为:季节性用工折算年平均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人数×季节性用工月数/12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保留两位小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计征保障金。
前款所称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是指本省设区市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市范围内的社会平均工资。
第九条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省直单位和中央驻鲁单位按照本办法应缴纳的保障金,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税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其指定的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十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保障金征收机关做好保障金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30日前,按规定如实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将审核确定后的用人单位上年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提供给同级保障金征收机关。
第十一条保障金实行按年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月1日—10月31日,向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据实申报本单位上年在职职工人数、上年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的上年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信息。用人单位应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二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征收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或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保障金实行属地征缴,按规定比例就地分成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驻济的中央和省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的保障金,属省级收入,全额缴入省级国库。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的保障金,其征收总额的5%纳入省级收入统筹使用。
第十五条保障金应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
第十六条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30人以下(含30人)的企业,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各级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相关部门应在信息共享方面给予支持配合。
保障金征收机关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保障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及残疾人事业发展方面支出。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康复和托养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托养康复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生活、重度残疾人护理支出。
(七)经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支持残疾人事业发展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有关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预决算公开要求,每年向社会公布残疾人事业相关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规定,由保障金征收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各设区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税务部门、省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8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7月14日。省残联、省地税局、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关于印发<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残联教就字〔2004〕4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