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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证交通工程质量,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工程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公路工程建设是指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和交通工程等的新建、改扩建活动。
  本规定所称水运工程建设是指码头、堆场、航道、航标、船闸、船坞和海岸防护的新建、改扩建活动。
  本规定所称参建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
  第三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将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地方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和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财政、公安、质监、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依法监管、分级负责、安全至上、质量第一的原则。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建设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高交通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水平。
  第六条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负管理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负主体责任,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监理责任,试验检测单位对试验检测及结论负责,其他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依法、依合同对交通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接受和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质监机构、安监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第二章质量管理
  第七条具体实施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质监机构,应满足以下基本条件:
  (一)监督管理人员数量不少于职工总数的70%,专业结构配置符合质量监督管理专业化需要,从事现场执法的人员应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证件。
  (二)具备开展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条件,配备质量监督检查所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执法装备。
  (三)建立健全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和工作机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责任,加强业务培训。
  (四)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八条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质量负管理责任,应按规定组建工程项目现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明确工程质量目标、责任和管理要求,督促参建单位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过程质量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
  第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加强勘察设计全过程质量管理,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保证勘察、设计工作深度和质量。
  第十一条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要求做好设计后续服务,指导施工贯彻设计意图。施工过程中应对重要节点工程是否实现设计意图开展设计施工评价,及时处理与设计相关的技术问题,按规定程序完成工程变更设计。工程设计变更应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设计规范、使用功能、环境保护以及变更管理程序的要求。
  第十二条工程交工验收前,勘察设计单位应对工程质量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评价,出具评价报告,主要包括设计文件要求的内容、涉及结构安全及耐久性的关键指标和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等。
  第十三条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主体责任,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设立项目质量管理机构、配备工程技术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加强施工质量控制,并形成完整、可追溯的施工质量管理资料。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的检验程序,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入下道工序或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监理单位应落实质量监理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按合同设立现场监理机构,规范监理程序,严格质量控制,督促质量问题及时整改。
  第十六条试验检测单位和工地试验室应按合同开展试验检测活动,严格执行试验检测标准、规程,对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七条质监机构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独立开展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可设立项目质量监督组,具体负责实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公路水运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管理期,自施工许可批准之日起至竣工验收通过之日止。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向具体实施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管理的质监机构提交《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申请书》及以下文件材料:
  (一)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批复;
  (二)施工、监理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
  (三)建设单位组织机构、人员、质量管理体系等文件;
  (四)参建单位法人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体系等文件;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发生变化,应及时补报、续报。
  第二十条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质监机构应予以受理,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发送《公路水运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通知书》,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并要求限期补正。
  第二十一条施工过程中,质监机构可采用突击、随机抽查等方式,采取现场检查、远程检查、备案核查等方法加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交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出具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试验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关键指标进行验证性检验,所需质量检测经费纳入质监机构年度专项经费预算。
  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应出具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报告。工作报告应包括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和交工验收提出的质量问题、缺陷责任期出现的质量缺陷处理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发生公路水运工程质量事故,建设、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及时报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事故调查,对质量事故的整改结果应组织现场核验。
  第二十五条构建参建单位负责、职工全员参与、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全方位质量保障机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举报、投诉工程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
  第二十六条质监机构应制定年度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质量督查)计划,确定督查重点、内容和频次,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质量督查主要抽查以下内容:
  (一)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制度执行情况;
  (二)公路水运工程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三)参建单位质量责任落实及质量管理程序执行情况;
  (四)主要工程材料、构配件的质量情况;
  (五)主体结构实体质量及质量通病治理情况。
  第二十八条质量督查时,督查人员必须为2人以上;现场执法时应出示有效执法证件。对涉及被督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与被督查对象和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现场督查过程中,督查人员应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制成书面记录,并由督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现场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督查人员应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条督查人员履行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单位及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材料;
  (四)对工程材料、构配件、工程实体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五)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可依法视情节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工整顿、约谈企业法人、罚款、降低或建议降低资质信用等级、吊销或建议吊销资质证书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工程项目参建单位及人员应当主动接受、配合质监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章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二条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和地方政府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从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从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所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需的资金投入。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招标文件及项目概预算时,应当确定保障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的安全生产费用,并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施工单位在工程投标报价中应当包含安全生产费用并单独计提,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及安全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化建设等。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经监理工程师审核签认,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后,在项目建设成本中据实列支,严禁挪用。
  第三十五条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鼓励从业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六条从业单位应针对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及其生产经营环节,按照相关法规标准要求,编制风险辨识手册,明确风险辨识范围、方式和程序。依据风险的等级、性质等因素,科学制定并严格落实管控措施,实现风险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七条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隐患排查、告知(预警)、整改、评估验收、报备、奖惩考核、建档等制度,逐级明确隐患治理责任,落实到具体岗位和人员。应当建立隐患日常排查、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工作机制,明确隐患排查的责任部门和人员、排查范围、程序、频次、统计分析、效果评价和评估改进等要求,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
  从业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三十八条从业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中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开展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核,按规定组织风险评估和安全生产检查。根据项目风险评估等级,在工程沿线受影响区域作出相应风险提示。
  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设备租赁、材料供应、试验检测、安全服务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不得随意压缩工期。工期确需调整的,应当对影响安全的风险进行论证和评估,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四十条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实地勘察,针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毒有害气体等不良情形或者其他可能引发工程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形加以说明并提出防治建议。
  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勘察单位及勘察人员对勘察结论负责。
  第四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安全生产隐患或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加以注明,提出安全防范意见。依据设计风险评估结论,对存在较高安全风险的工程部位还应当增加专项设计,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采用新结构、新工艺、新材料的工程和特殊结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
  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应当对其设计负责,并按合同要求做好安全技术交底和现场服务。
  第四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进行监理,审核施工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安全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下达工程暂停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有权拒绝计量支付审核。
  监理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安全事故隐患和整改验收情况,对有关文字、影像资料应当妥善保存。
  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合同文件组织施工,保障项目施工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书面明确本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单位组织实施项目施工生产。
  项目负责人对项目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项目安全生产责任制,实施相应的考核与奖惩;
  (二)按规定配足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结合项目特点,组织制定项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项目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五)督促项目安全生产费用的规范使用;
  (六)依据风险评估结论,完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
  (七)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和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检查项目安全生产工作,确认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情况,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八)组织制定本合同段生产安全事故综合应急预案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九)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自救。
  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施工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合同段施工应急救援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
  (五)检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状况,做好检查记录,提出改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的建议;
  (六)及时排查、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并督促落实事故隐患治理措施;
  (七)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违章操作和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推进本企业承接项目的施工场地布置、现场安全防护、施工工艺操作、施工安全管理活动记录等方面的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并加强对安全生产标准化实施情况的自查自纠。
  第四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详细记录安全生产各项费用的投入和使用情况,确保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和有效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和设施的采购及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及安全风险评估、安全信息化建设等。
  第四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并指定专人管理,建立相应的档案资料。必须对施工机械、设施、机具以及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配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管理人员签字。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式脚手架、滑模爬模、架桥机、地下水下作业设备等自行式架设设施的,上述设施设备应当经有关单位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属于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并将登记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第五十条施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安监机构等有关部门备案。安监机构十五个工作日之内自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复核,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工程施工作业特点、安全风险以及施工组织难度,按照年度施工产值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的至少配备1名;5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按每5000万元不少于1名的比例配备;2亿元以上的不少于5名,且按专业配备。
  第五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结合项目特点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签字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不良地质条件下有潜在危险性的土方、石方开挖;
  (二)滑坡和高边坡处理;
  (三)桩基础、挡墙基础、深水基础及围堰工程;
  (四)桥梁工程中的梁、拱、柱等构件施工等;
  (五)隧道工程中的不良地质隧道、高瓦斯隧道、水底海底隧道等;
  (六)水上工程中的打桩船作业、施工船作业、外海孤岛作业、边通航边施工作业等;
  (七)水下工程中的水下焊接、混凝土浇注、爆破工程等;
  (八)爆破工程;
  (九)大型临时工程中的大型支架、模板、便桥的架设与拆除;桥梁、码头的加固与拆除;
  (十)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上述所列工程涉及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水下作业工程等高度危险性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安全生产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五十三条建设、施工等单位应当针对工程项目特点和风险评估情况分别制定项目综合应急预案、合同段施工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告知相关人员紧急避险措施,并定期组织演练。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工程现场兼职的、具有一定专业能力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第五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依法如实向项目建设单位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减少人员伤亡,防止事故扩大及次生灾害的发生。组织抢救时,应当妥善保护现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事故调查处置期间,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项目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擅离职守。
  第五十五条安监机构可自行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中介机构(专家)对工程施工、验收及从业单位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行为进行监测和评价。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系统和诚信档案,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质监机构和安监机构应当对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安全生产行为和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质监、安监机构履行质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质监机构和安监机构应当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检查重点、内容、方式和频次。加强与其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合作,推进联合检查执法。
  第五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到安监机构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安全监督申请书;
  (二)项目批复文件;
  (三)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施工、监理合同;
  (五)项目施工、监理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及上岗资质证书;
  (六)安全文明施工组织计划;
  (七)监理安全工作计划;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及安监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安监机构应当自收到安全监督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预评审,评审合格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评审不合格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因。交通工程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后,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办理交通工程安全监督手续。
  交通工程自安监机构出具安全监督通知书之日至交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工程安全监督期。
  第五十八条质监机构和安监机构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对交通建设工程的各个部位拍照和录像;
  (二)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被检查单位改正;对不合格工程,责令被检查单位限期返修;
  (三)对存在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要求的施工行为,责令施工单位立即整改或者限期整改;无法保证施工安全的,责令施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暂停施工;
  (四)对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约谈相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其相关负责人,并移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相关单位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
  (六)纠正施工中违反质量和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业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违法违规行为失信记录并对外公开,公开期限一般自公布之日起12个月:
  (一)因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等级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的;
  (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因从业单位违法违规行为导致工程建设项目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出或者责令限期消除,但从业单位拒不采取措施或者未按要求消除隐患的;
  (四)对举报或者新闻媒体报道的违法违规行为,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实的;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违反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从业单位及主要责任人员,应当列入安全生产失信黑名单,将具体情节抄送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进行安全生产责任追究时,被问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方式、程序、计划已经履行安全生产督查职责,但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承担责任:
  (一)因从业单位、中介机构等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致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人员无法做出正确行政执法行为的;
  (二)因有关行政执法依据规定不一致,致使行政执法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不当的;
  (三)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不良后果或者不良后果被及时消除的;
  (五)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已经依法查处,因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行政指令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从业单位非法经营或者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已经依法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决定取缔或者关闭的;
  (七)对拒不执行行政决定的从业单位,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八)依法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质监机构和安监机构应当建立信用管理体系和诚信档案制度,对交通工程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将有不良信用记录的从业单位和从业人员纳入“黑名单”,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限制其参与本市交通建设工程建设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从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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